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
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
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汐止區住處,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3
日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居所,而未成年子女丙
○○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兩週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一天。自113年3月23日迄今,因相對人不准未成年子
女丙○○與聲請人一起過夜,故聲請人僅有一次將未成年子女
丙○○攜出過夜。因聲請人需要增加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維
繫感情,並關注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為此聲請暫時處分
,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每週可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一天或兩週可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一
次(可攜出未成年子女丙○○過夜)等會面交往方案云云。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家暴,聲請人控
訴相對人對其家暴一事,實係聲請人故意以不屑語氣及言語
侮辱相對人及其家人,激怒相對人,致兩造產生口角,且聲
請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業遭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5號
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自聲請人於113年3月搬出兩造共同住處
迄今,固定兩週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一次,於會面交
往當日上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
往,並於當日下午18時送回相對人住處,如有過夜,則於翌
日下午15時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並未
禁止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外出過夜,是未成年子女丙○○
覺得聲請人住處沒有冷氣,所以不想在聲請人住處過夜。又
未成年子女丙○○已11歲,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是否增加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
況未成年子女丙○○於聲請人離家後,成績仍維持在第4名,
沒有變差,故本件並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2年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
人於113年4月8日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其中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本院11
3年度家調字第326號、425號等事件於113年5月13日調解成
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事件審理中,以上有本院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326號、425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案件索引卡查詢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依前揭說明,應屬合法。
(二)次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時均
陳稱,自113年3月兩造分居迄今,聲請人固定每兩週可有一
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曾有一次與聲請人外出過夜之
情事,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聲請人每兩週固定有與未成年子女丙○○相處互動及培養親情
之時間。而是否應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
應屬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審究之事項,聲請人
並未舉證釋明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非立即核發
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
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故尚難據此認定有立即變動聲請人
現階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