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鄭惠娟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