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2號
TCDV,106,訴,172,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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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揚不銹鋼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美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3,40
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6,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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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揚不銹鋼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