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揚不銹鋼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美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06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3,40
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6,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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