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楊宥芸
被 告 楊晴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6分許,與原告之夫郭大為 (現已離婚),攜帶郭大偉與前妻(非楊宥芸)所生小孩, 欲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2郭大為及楊宥芸住處, 因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待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到 場,原告開門時,即強行快速進入屋內,原告見狀以雙手握 住門把阻止被告入內,被告明知對人推擠拉址足以使人受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原告強力推擠拉址,抓 向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顏面、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刑事 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偵字第12658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 前案件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 第794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 起訴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上開傷害,惟審酌原告 自承其受傷後視力已經恢復到受傷前的狀況,並沒有遺留視 力衰退狀況,及原告受傷時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學歷專 科肄業等各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 告給付金額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金額,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 ,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 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 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