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05號
TCDV,106,訴,1705,2017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吳添松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芳宜
被   告 李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民國106年8月1日先以電話向書記 官稱;「因為前幾天發生車禍,要到醫院回診,請求改期」 ;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8日以請假狀稱:「本人 無法如期8月2日出庭,因之前發生車禍,附帶診斷證明書」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 ,得變更或延展之(第1項)。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 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第2項)」。而審判長所定之言詞 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 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 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50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 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 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固於上揭時間請假,然依其所 提、由明陽診所於106年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 告係於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21日,因外傷至明陽診所門 診接受、更換或移除非手術傷口敷料共8次,被告並非於106 年8月2日庭期前幾日始臨時受傷,且其於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天亦未回診,又依被告之請假事由,非不能委由 訴訟代理人到庭。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該請假 之事由已達重大之程度,而足以作為變更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之判斷依據,應認被告請假之事由並非重大,故無變更106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請假既未經



本院裁定准許,其仍有依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義務,被 告復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 ,被告有親筆寫借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承認 積欠原告70幾萬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三、被告抗辯:
(一)當初因為有困難,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我先寫借據,但 是原告一直沒有把錢交給我,否認有收到這筆借款。(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應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 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為其親筆簽名之借據(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頁),其上記載「104年10/2共借76 萬」,以上開借據之文義,足見被告應已收到該筆76萬元 借款,否則即無特意書寫「共」借76萬之必要。又被告於 另案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吳添松 (即本件原告)有借款給你們嗎?】那時候我們有跟吳添 松借75萬左右,我們是債權人優先參加假扣押陳錫欽名下 豐原大道那棟房子的法拍,得標以後,法拍的錢是匯到我 的帳戶,是為了要支付給張次郎的,我就在105年3月1日 就去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區潭興路分行提領580幾萬現款, 是吳添松跟我在櫃台一起提領,因為額度太大,銀行要求 潭子派出所派2個警員護送鈔票到何太忠代書事務所,在 現場,由何太忠的助理游東霖在場,點交580幾萬元給他 ,不足,我還欠吳添松75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19號卷105年10月21日詢問筆 錄第4頁),益徵被告自承積欠原告75萬元之事實。(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就上開75萬元之借款,有約 定返還期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而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6年4月13日寄發支付命令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 頁)。迄本院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已逾3個月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