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02號
TCDV,106,訴,170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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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張水湧
被   告 張水泉
      張水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766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水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76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歐陽珍前曾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與原 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並經鈞院公證處認證。贈與契約內容略以 「甲方(即張歐陽珍)之配偶張林生於101年7月22日死亡,於 101年10月4日申報被繼承人張林生遺產稅並主張生存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權,甲方願將該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全數贈 與給乙方(即原告)....」等語。
㈡訴外人張歐陽珍嗣向鈞院對五名子女即兩造、張水山、張水 星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訴字 第142號判決五名子女(包括兩造)應各給付訴外人張歐陽珍 新台幣(下同)34萬6,766元。
㈢茲訴外人既已將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全數贈與原告,爰本於 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萬 6,766元。
㈣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萬6,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原告恐嚇母親張歐陽珍去辦理的,因此贈與 契約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歐陽珍於101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贈與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而贈與契約之內容記載:張歐 陽珍之配偶張林生於101年7月22日死亡,於101年10月4日申 報被繼承人張林生遺產稅並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權,張歐陽珍願將該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全數贈與給原告等 語,業據提出由本院公證之贈與契約一份為證。被告固抗辯



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脅迫張歐陽珍簽訂云云,惟查:系爭贈 與契約之見證人李鴻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兩造是 在眷村認識的,張歐陽珍及其配偶(張林生)是我們眷村的住 戶,當時我是村長,跟他們交情很好,很多事情都是我幫他 們處理;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欄是我親自簽名;因為先前張 歐陽珍有跟我提過,後來原告也來問我是否願意當證人,我 心想既然是老人家拜託,就幫這個忙,張歐陽珍確實有此意 ,才叫我當見證人的;這份贈與契約是在沙鹿簡易庭的公證 處辦的,我印象中公證人是位女性;張歐陽珍當天意識清楚 ;但她沒跟我說為何要辦贈與;就我所知,原告並沒有恐嚇 或強迫張歐陽珍去辦理公證;張歐陽珍的其他子女應該不知 道此事,因為他們都住在台北,很少回來;102年2月被告有 帶我去張歐陽珍居住的房屋看縱火現場,張歐陽珍有說是原 告放的火,但沒有跟我說後悔去辦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見本 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張歐陽珍確實 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公證,被告主 張系爭贈與契約係張歐陽珍遭受原告恐嚇、脅迫而簽訂,自 不足採信。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歐 陽珍於其配偶張林生死亡後,曾就張林生之遺產,對全體法 定繼承人(包括兩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嗣經本院判 決每位子女應各給付張歐陽珍34萬6,766元確定,此有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判決可稽。茲張歐陽珍既已將對被告 等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贈與原告,且於本件送達起訴狀繕 本後,已可視為對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本於 受贈人即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34萬6,76 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加



計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達被告之翌日(張水泉為106年3月29 日、張水園為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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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