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陀春明
代 理 人 王婉嘉律師
相 對 人 李佰全
范國飛
富福頂山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相對人富福頂山寺(珊瑚貝殼廟)之信徒及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即第三人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諸多爭議
歷時多年訴訟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13
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而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由兩名副主任委員即伊與相對人李佰全共同執行主
任委員之職務,伊單獨召集101年第1、2次信徒大會,未經
相對人李佰全同意或追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即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伊為有效解決爭
議,曾於113年5月10日去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表示有召開信徒大會之意願,於113年6月25日頃獲
三芝區公所來函表示已有以相對人范國飛為首之5名信徒連
署召開信徒大會之陳報書,建請伊與相對人李佰全儘速研商
共同召開信徒會事宜,伊遂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邀請
相對人李佰全共商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等事宜,並函
覆三芝區公所此情,然相對人李佰全於113年7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拒絕以副主任委員身分與伊共同召集信徒大會,寧使
相對人范國飛等5名信徒以連署方式強行召開信徒大會。嗣
伊雖向三芝區公所申請調解,然相對人李佰全仍執意與相對
人范國飛共同於113年7月21日召開「富福頂山寺113年第一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選任相對人李佰
全、范國飛為新任管理委員,並盜刻寺廟印信加蓋於會議記
錄上。嗣相對人范國飛被推選為新任主任管理委員。惟系爭
信徒大會乃相對人范國飛等5人連署召集,非由伊與相對人
李佰全共同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系爭信徒大會
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伊已向本
院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
㈡、相對人范國飛在三芝區公所定於113年8月9日續行調解前夕,
擅自於113年7月21日單方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且事後即以自
行當選主任委員之名義對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富福頂
山寺之圖記印章,主觀上明顯為取代伊之副主任委員身分召
集並改選管理委員,掌控富福頂山寺之一切事務,已損及伊
之法律上關係。相對人范國飛更冒稱富福頂山寺新任主任委
員名義對外行文,且藉口盜刻富福頂山寺新圖記印章,加蓋
於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上,對外行文三芝區公所,作為系
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核備之用,試圖使用假冒身分矇騙行政
機關,甚至不排除使用該圖記印章偽造印製信重捐款收據,
以遂行宗教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恐已對伊為管理寺廟廟務
正常運行所有法律上得行使之副主任委員職務,及其他信徒
、十方信眾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又系爭信徒大會所選任之管
理委員,其中相對人李佰全及第三人葉蕎安、林陀桂英曾對
富福頂山寺犯下盜用寺廟及前主委李樹欉之大小章,行使詐
欺取財盜用香油錢382萬餘元,而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今竟執意霸佔寺廟事務,甚至
自行召集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侵占富福頂山寺廟產之意圖
明顯,若未及時予以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管理委員職務,
將使富福頂山寺之廟產落入少數不肖信徒之口袋,發生重大
且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以內之擔保金,聲明請求:1.禁止相對人范國飛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
權限;2.相對人富福頂山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范國飛、李佰全及信徒即第三人花情、褚宏義、林育竹
、陀桂英、王忠寅、林罡亦、葉蕎安、吳阿福、張少銘(下
合稱范國飛等11人)行使富福頂山寺管理委員會職務及權限
;3.相對人富福頂山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由兩名副
主任委員共同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包括每日香
油錢之結算經兩造點收後,匯入富福頂山寺共同帳戶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
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
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
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
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
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
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
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富福頂山寺(珊瑚貝殼廟)之信徒及
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李樹欉死亡後,應由兩名副主任委
員即伊與相對人李佰全共同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召集信徒
大會,而伊並無拒絕與相對人李佰全共商召開信徒大會,已
於113年7月1日敦請相對人李佰全共商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
理委員等事宜,然相對人李佰全拒絕之,反與僅具信徒身分
之相對人范國飛共同於113年7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
選任相對人李佰全、范國飛為新任管理委員,則系爭信徒大
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信徒
大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等情事,業經聲請人提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系
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7月1日
台北世貿郵局441號存證信函、致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函及新
北市三芝區公所113年6月25日新北芝民字第1132907018號、
113年7月9日新北芝民字第1132909505號函、113年7月19日
新北芝民字第1132910320號函(見本院卷第22至91頁)。足
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提出證據資料
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范國飛擅自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事後以當
選主任委員之名義向伊要求返還富福頂山寺之圖記印章,係
為取代伊之副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改選管理委員,掌控富福
頂山寺之一切事務,且相對人范國飛冒稱富福頂山寺新任主
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藉口盜刻富福頂山寺新圖記印章,加
蓋於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上,對外行文三芝區公所,試圖
矇騙行政機關,甚至不排除使用該圖記印章偽造印製信重捐
款收據,以遂行宗教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虞,恐已對伊為管理
寺廟廟務正常運行所有法律上得行使之副主任委員職務,及
其他信徒、十方信眾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又系爭信徒大會選
任相對人李佰全及第三人葉蕎安、林陀桂英為管理委員,其
等曾因盜用富福頂山寺大小章、香油錢之犯行而遭判刑確定
,今執意霸佔寺廟事務、自行召集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侵
占富福頂山寺廟產之意圖明顯云云。惟相對人范國飛等5名
信徒連署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召集是否合法、系爭信徒大
會決議是否成立,本屬兩造於本案訴訟之爭執,尚待本案訴
訟判決認定,然無論系爭信徒大會之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成
立與否,相對人范國飛等11人既經選任為富福頂山寺管理委
員,並同意擔任管理委員,自應對富福頂山寺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主張相對人范國飛等11人經選
任為富福山頂寺之管理委員係不合法一事,即率爾推認相對
人范國飛等11人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必會對伊及信徒、十
方信眾為不利之行為而產生重大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信
徒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86至91頁)、113年7月31日中壢
郵局105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僅能證明兩造對於
富福山頂寺之對外印信應由何人持有產生爭執。承此,聲請
人以相對人范國飛以新任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文,更新富福
頂山寺新圖記印章,加蓋於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上,對外
行文三芝區公所等情,進而推論不排除相對人范國飛使用該
圖記印章偽造印製信重捐款收據,以遂行宗教詐欺取財之犯
行之虞云云,純屬單方臆測。又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僅可
證明相對人李佰全與第三人葉蕎安、林陀桂英曾於101年1月
27日李樹欉病逝後,以富福頂山寺及李樹欉之大小章、存摺
前往銀行領取款項,而經判決認定成立共同犯或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尚不足據以推認相對人范國飛等11人現如行
使富福頂山寺管理委員職務,即可能發生富福頂山寺廟產遭
侵占之危險。準此,難認聲請人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
之責,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