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2號
SLDV,113,保險,1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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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楊祥睿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749,167元,依兩造
間保險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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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