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21號
SLDV,113,事聲,21,202409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黃啟慈
相 對 人 黃士華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貨款債權之執行,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78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
議人限期起訴,惟異議人業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非未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惟查,異議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後
,雖曾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7450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然異議人之聲請因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經本院裁定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7450號支付命令卷
及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是以,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程序不合法而遭駁回,即無與起訴具同
一效果,尚難認異議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則原裁定
限期命異議人提起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