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郭銘秀
被 上訴人 傅國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4000元,備位
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46萬4000元,故本件應徵裁判費3萬8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