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即吳彥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朱建興(兼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朱木桂(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朱舜治(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朱煌竹(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朱新智(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貳萬伍仟肆
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
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朱文鑫(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建興、朱舜治、朱木桂、朱
煌竹、朱新智,有朱文鑫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9、283號拋棄繼承
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26頁,本院
卷二第60至66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朱建興、朱舜治、朱木桂、朱煌竹、朱新智(下各
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朱文鑫、朱木桂
、朱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有權占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9180元(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63號卷〈下稱湖司補
卷〉第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下述貳一之聲明第一項所述,另追加聲明第二至六項(本
院卷二第74至75、157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
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朱建興、朱舜治、朱煌竹、朱新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朱文鑫、朱建興及其餘共有
人所共有,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24分之1、24分
之1,全體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詎朱文鑫、朱建興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由朱文鑫占用系爭房屋、朱建興占用
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朱文鑫、朱
建興並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嗣朱文鑫於112年12月3日
死亡,自應由繼承人朱建興、朱舜治、朱木桂、朱煌竹、朱
新智於繼承朱文鑫之遺產範圍內,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朱文
鑫死亡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朱文鑫死亡
後,上開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取得朱文鑫置於系爭房屋物品
之所有權,且上開物品現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朱建興、朱
舜治、朱木桂、朱煌竹、朱新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並自朱文鑫死亡之翌(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4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朱
建興占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對原告亦屬無權占用,應將系
爭房屋頂樓增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日,連帶給
付原告4萬685元。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4日給付原告9180元。㈣朱建興應將系
爭房屋頂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朱建興應給
付原告30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第
4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1日給付原告5146元。㈥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朱木桂以:伊自106年8月17日入監服刑至今,均未收受
判決,突接獲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對伊不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朱建興、朱舜治、朱木桂、朱煌竹、朱新智(按即繼受朱
文鑫)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於朱文鑫死亡前,由其無權占有,其死亡後,由其
繼承人無所占有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朱文鑫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朱
文鑫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24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謄本可參,應可認定。又依朱文鑫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02頁)之記載,可知朱文鑫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前確
係設籍於系爭房屋。又證人即系爭房屋轄區員警陳凱翔到庭
證稱:我12月2號或3號剛處理完朱文鑫的相驗案,當時家屬
朱建興跟我們說朱文鑫是一個人單獨住在系爭建物3樓,但
從何時開始住、住多久不知道,只知道至少死亡時他是一個
人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核與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記載「據員警稱
系爭3樓(即系爭房屋)之前是朱文鑫居住,但於上週已歿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等語相符。再參酌系爭房屋自107
年7月起,均有用電、用水之相關數據及費用,亦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3年5月13日基隆字第113106
0812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113年5月14日台水一汐室字第1134
300999號函暨所附用戶用水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436至443頁)。職是,朱文鑫死亡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而占有系爭房屋一事,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為朱文鑫之繼承
人,於朱文鑫死亡後,當然繼承朱文鑫所遺之遺產,包括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及朱文鑫留置於於系爭房屋內動產。又被
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前開動產,既占用系爭房屋,排除原告
即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應認系爭房屋於朱文鑫死亡後,即
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⑵、承上,朱文鑫於112年12月3日死亡前、後,既分別由朱文鑫(
被告之被繼承人)、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說
明並舉證,有何得排除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合法占有之權源。
則原告主張,朱文鑫、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一
事,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
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文鑫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朱
文鑫、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
於67年6月29日,屋齡46年,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住家用建
物中之第3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914301號
函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54至430頁)附
卷可憑,又系爭房屋緊鄰大同路2段、忠孝東路、新台5路,
附近有台鐵汐止站、公車站,交通便利,周邊亦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崇德國小、汐止國中、新北市立圖書館汐止茄苳
分館、汐止南昌郵局、汐止公園等,生活機能健全,亦有原
告陳報內容及所提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
可稽,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前係作為居住使用及系爭房
屋之屋齡甚高及屋況非佳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房屋107年7月至112年7月之建物現值,如附表2「系爭房屋
建物現值」欄所示,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0日新北
地價字第1130914301號函所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
卷一第354至430頁)可參;系爭土地107年1月至112年1月之
申報地價如附表1「申報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考。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金
額12萬5482元、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之金額
9293元、自112年12月4日起每月之金額為207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3所示)。
⑵、原告雖主張: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
賃住宅之租金,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云云。惟查106年1
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第6條雖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
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等語。惟觀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
爰予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規範意旨應在於尊
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
機制,是解釋上應僅適用於當事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情形,本
件兩造間自始均無租賃契約存在,應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朱建興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係由朱建興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建
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112年度司執字
第2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為證。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固記載「系爭3樓
(即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是朱建興居住使用」等語。然前開
記載係據會同前往執行之轄區員警即證人陳凱翔於執行時之
說明。惟參酌前開執行程序所攝之照片內容,系爭房屋頂樓
增建內部廢棄物、雜物堆置,與一般有人居住使用之情形不
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執行程序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8
4頁)。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陳凱翔,以了解證人於執行
程序時,前開陳述之依據,其到庭證述:「(法官問:朱建
興住在頂樓增建之依據為何?)朱建興曾有多次被鄰居報案
半夜彈電子琴,我們處理過很多次所以知道,詳細時間不記
得了。」、「(法官問:既然你不知道報案查訪時間,如何
確認112年12月頂樓增建部分仍為朱建興居住使用?)相驗
案件發現人為朱建興,他說是他二哥打電話叫他去3樓看一
下朱文鑫,所以推測朱建興應該還住在頂樓增建。」、「(
法官問:【提示執行卷聲證14現場照片】依照這樣看,頂樓
增建有無人居住?)我們去處理電子琴的事情時,現場就是
朱建興有在。執行時去頂樓增建看,看起來狀況與3樓一樣
,就是正常判斷不會有人居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4
頁)。承上可知,證人主觀認為朱建興居住於系爭房屋頂樓
增建,係因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經人檢舉半夜彈奏電子琴,到
場發見係朱建興在場,及朱文鑫死亡係家人通知朱建興前往
查看發現後,通知警局等情。惟一時在場或於系爭房屋發見
朱文鑫死亡之事實,僅得證明朱建興於斯時在系爭房屋頂樓
增建或系爭房屋,然尚難以此即逕而認定朱建興於原告所主
張之107年7月21日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況依
前開執行程序所拍攝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內部照片,亦未見
有證人陳凱翔所稱之電子琴,或一般居住應有的相關生活起
居用品。原告雖指照片中右手邊房間放有床墊及棉被(本院
卷二第84頁),經本院審理時,請其說明前開所指之物品及
位置,係於照片何處?其陳明係照片中左側鈄放於牆上之床
墊,及右下角的枕頭(本院卷二第157頁)。惟原告所指之床
墊係立起鈄靠於牆上,所指之棉被(後指為枕頭)係放置於雜
物之上,均不似有人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發函請
轄區員警查明,朱建興是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頂樓增建處之
事實,其函覆略以,朱建興未居住於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87343號
函(本院卷一第244至249頁)可憑。準此,本院認原告所舉
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朱建興於107年7月21日起迄
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之確定心證。職是,原告
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建興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頂樓增建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朱建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13萬4775元,及其中12萬54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8日(見湖司補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4日起按月於次月4日給付2
0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及朱木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1: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座落基地申報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申報總價 107年1月 10,100元/㎡ 10,100×0.8= 8,080元/㎡ 8,080元/㎡×106.63㎡×系爭房屋所占基地持分1/3=287,190元 108年1月 8,080元/㎡ 287,190元 109年1月 10,100元/㎡ 8,080元/㎡ 287,190元 110年1月 8,080元/㎡ 287,190元 111年1月 10,700元/㎡ 10,700×0.8= 8,560元/㎡ 8,560元/㎡×106.63㎡×系爭房屋所占基地持分1/3=304,251元 112年1月 8,560元/㎡ 304,251元 附表2:系爭房屋建物現值/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系爭房屋建物現值 原告按其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2所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7年 7月:555,277元 (287,190+555,277)×6%÷12×1/2=2,106元 8月:555,002元 (287,190+555,002)×6%÷12×1/2=2,105元 9月:553,544元 (287,190+553,544)×6%÷12×1/2=2,102元 10月:555,220元 (287,190+555,220)×6%÷12×1/2=2,106元 11月:551,866元 (287,190+551,866)×6%÷12×1/2=2,098元 12月:546,778元 (287,190+546,778)×6%÷12×1/2=2,085元 108年 1月:543,506元 (287,190+543,506)×6%÷12×1/2=2,077元 2月:546,637元 (287,190+546,637)×6%÷12×1/2=2,085元 3月:546,102元 (287,190+546,102)×6%÷12×1/2=2,083元 4月:546,008元 (287,190+546,008)×6%÷12×1/2=2,083元 5月:543,034元 (287,190+543,034)×6%÷12×1/2=2,076元 6月:540,731元 (287,190+540,731)×6%÷12×1/2=2,070元 7月:537,402元 (287,190+537,402)×6%÷12×1/2=2,061元 8月:536,820元 (287,190+536,820)×6%÷12×1/2=2,060元 9月:532,208元 (287,190+532,208)×6%÷12×1/2=2,048元 10月:529,808元 (287,190+529,808)×6%÷12×1/2=2,042元 11月:529,271元 (287,190+529,271)×6%÷12×1/2=2,041元 12月:528,518元 (287,190+528,518)×6%÷12×1/2=2,039元 108年共計 24,765元 109年 1月:526,859元 (287,190+526,859)×6%÷12×1/2=2,035元 2月:524,069元 (287,190+524,069)×6%÷12×1/2=2,028元 3月:521,702元 (287,190+521,702)×6%÷12×1/2=2,022元 4月:519,024元 (287,190+519,024)×6%÷12×1/2=2,016元 5月:518,212元 (287,190+518,212)×6%÷12×1/2=2,014元 6月:516,908元 (287,190+516,908)×6%÷12×1/2=2,010元 7月:513,800元 (287,190+513,800)×6%÷12×1/2=2,002元 8月:514,437元 (287,190+514,437)×6%÷12×1/2=2,004元 9月:515,410元 (287,190+515,410)×6%÷12×1/2=2,007元 10月:517,218元 (287,190+517,218)×6%÷12×1/2=2,011元 11月:518,592元 (287,190+518,592)×6%÷12×1/2=2,014元 12月:524,413元 (287,190+524,413)×6%÷12×1/2=2,029元 109年共計 24,192元 110年 1月:534,282元 (287,190+534,282)×6%÷12×1/2=2,054元 2月:532,837元 (287,190+532,837)×6%÷12×1/2=2,050元 3月:535,551元 (287,190+535,551)×6%÷12×1/2=2,057元 4月:543,454元 (287,190+543,454)×6%÷12×1/2=2,077元 5月:555,260元 (287,190+555,260)×6%÷12×1/2=2,106元 6月:561,928元 (287,190+561,928)×6%÷12×1/2=2,123元 7月:562,257元 (287,190+562,257)×6%÷12×1/2=2,124元 8月:562,214元 (287,190+562,214)×6%÷12×1/2=2,124元 9月:560,128元 (287,190+560,128)×6%÷12×1/2=2,118元 10月:563,524元 (287,190+563,524)×6%÷12×1/2=2,127元 11月:563,545元 (287,190+563,545)×6%÷12×1/2=2,127元 12月:558,509元 (287,190+558,509)×6%÷12×1/2=2,114元 110年共計 25,201元 111年 1月:556,647元 (304,251+556,647)×6%÷12×1/2=2,152元 2月:559,331元 (304,251+559,331)×6%÷12×1/2=2,159元 3月:569,145元 (304,251+569,145)×6%÷12×1/2=2,183元 4月:579,691元 (304,251+579,691)×6%÷12×1/2=2,210元 5月:577,712元 (304,251+577,712)×6%÷12×1/2=2,205元 6月:572,936元 (304,251+572,936)×6%÷12×1/2=2,193元 7月:562,403元 (304,251+562,403)×6%÷12×1/2=2,167元 8月:555,866元 (304,251+555,866)×6%÷12×1/2=2,150元 9月:555,212元 (304,251+555,212)×6%÷12×1/2=2,149元 10月:553,622元 (304,251+553,622)×6%÷12×1/2=2,145元 11月:550,155元 (304,251+550,155)×6%÷12×1/2=2,136元 12月:548,808元 (304,251+548,808)×6%÷12×1/2=2,133元 111年共計 25,982元 112年 1月:549,202元 (304,251+549,202)×6%÷12×1/2=2,134元 2月:549,992元 (304,251+549,992)×6%÷12×1/2=2,136元 3月:547,487元 (304,251+547,487)×6%÷12×1/2=2,129元 4月:547,812元 (304,251+547,812)×6%÷12×1/2=2,130元 5月:542,015元 (304,251+542,015)×6%÷12×1/2=2,116元 6月:536,642元 (304,251+536,642)×6%÷12×1/2=2,102元 7月:534,252元 (304,251+534,252)×6%÷12×1/2=2,096元 8月:532,723元 (304,251+532,723)×6%÷12×1/2=2,092元 9月:529,952元 (304,251+529,952)×6%÷12×1/2=2,086元 10月:530,861元 (304,251+530,861)×6%÷12×1/2=2,088元 11月:528,413元 (304,251+528,413)×6%÷12×1/2=2,082元 12月:527,307元 (304,251+527,307)×6%÷12×1/2=2,079元 附表3: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期間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107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3日 107年 107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106×11/31)+2,105+2,102+2,106+2,098+2,085=11,243元 125,482元 134,775元 108年 108年全年:24,765元 109年 109年全年:24,192元 110年 110年全年:25,201元 111年 111年全年:25,982元 112年 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 2,134+2,136+2,129+2,130+2,116+2,102+(2,096×20/31)=14,099元 112年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12月3日: (2,096×11/31)+2,092+2,086+2,088+2,082+(2,079×3/31)=9,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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