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原 告 李許欵
李吉祥
李素玲
李富川
陳聰賢
陳明章
楊李文
黃阿杉
黃聖旺
黃聖裕
黃孟慧
林玉環
林慧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
一為原告李建忠、李許欵、李吉祥、李素玲、李富川、陳聰賢、
陳明章、楊李文、黃阿杉、黃聖旺、黃聖裕、黃孟慧、林玉環、
林慧美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
一為原告李家所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
時期登記為李國棟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臺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時期登記為李
國棟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
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
時期登記為李國禎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臺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日治時期登記為李
國禎所有部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李建忠、李家(下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日治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下稱系爭25-1番地
),原分別為訴外人李國棟、李國禎(下均逕稱其姓名)與
他人所共有,浮覆後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896、8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
經登記為國有,嗣系爭土地浮覆,李國棟、李國禎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李建忠與李許欵、李吉祥、李素玲、李富川、陳
聰賢、陳明章、楊李文、黃阿杉、黃聖旺、黃聖裕、黃孟慧
、林玉環、林慧美(下稱李建忠等14人)為李國棟之繼承人
,爰請求確認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
14人公同共有。上開訴訟標的核屬李國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之權利,對於李國棟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李許欵、李吉祥、
李素玲、李富川、陳聰賢、陳明章、楊李文、黃阿杉、黃聖
旺、黃聖裕追加為原告,於同年月26日裁定命黃孟慧追加為
原告,於同年7月8日裁定命林玉環、林慧美追加為原告,其
等均逾期未追加而視為一同起訴,故本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本院卷二第160頁),核係基於與起訴時同一基 礎事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25-1番地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 兩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48,李國棟已於64年11月5日死亡, 李建忠等14人為其繼承人,李國禎已於59年1月29日死亡, 李家為其繼承人。系爭25-1番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因成 為河川削除,嗣再浮覆,現編定為系爭土地,系爭896地號 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逕稱北市水利工程處),系爭897 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土 地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李國棟、 李國禎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李建 忠等14人即因繼承而為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之 公同共有人,李家亦因繼承而為李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48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 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李國 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公同共有、李 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家所有,並請求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 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 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 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效力,則原告提出之 系爭25-1番地土地登記簿,尚無從據以證明權屬而發生登記 之效力。況依該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25-1番地於昭和9年 間移轉登記予李國棟、李國禎等20人共有,均未登載應有部 分,無從核算渠等之權利範圍。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 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 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 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依土地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土地滅失,即成為國有土地,縱系爭2
5-1番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法 規定程序、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 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無視國 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25-1番地因坍沒而遭抹消 登記後,至臺灣光復,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 國棟、李國禎所有名義,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 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符合土地總登記之 要件,則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必要,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奉經濟部 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以79年3月6日府工 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浮現,縱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物上請求權自79年 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基於所 有權作用再為本件之請求。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 有人民不動產者,如具備民法第770條所定之要件,自得為 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896地號土地現仍由北市府水 利工程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供公眾使用 已逾20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8 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公 同共有及應有部分1/48為李家所有: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 主張系爭25-1番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 所共有,李國棟、李國禎之應有部分均為1/48,系爭25-1番 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經編定為系爭土地 ,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當然回復為李國棟所有 ,復由李建忠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國禎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48亦當然回復為李國禎所有,復由李家因繼承 而所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 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2、李國棟於64年11月5日死亡,李建忠等14人為其繼承人,李 國禎於59年1月29日死亡,李家為其繼承人乙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88至136、150至15 2、184至186頁),及臺北○○○○○○○○○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 卷一第156至168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應可認定。
3、系爭25-1番地於日治時期原均登記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 所共有,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7月30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遭處 分削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 度士司調字第1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7至30頁)可憑。又 系爭25-1番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載明李國棟、李國禎及其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甲區壹番事項」欄記載李國棟、 李國禎之父即訴外人李和尚(下逕稱其姓名)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參佰分之貳拾伍」,其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3月28 日過世後,「甲區參番事項」欄記載所有權移轉事由為「相 續」,由子女即李國棟、李國禎與訴外人李坤地、李國清( 下均逕稱其姓名)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李和尚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8至136頁),是李國棟、李國禎 、李坤地、李國清就系爭25-1番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48(計 算式:25/300*1/4=1/48),足認李國棟、李國禎就系爭25- 1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8。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臺 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 籍圖進行公告,將系爭25-1番地編定為系爭896、897地號土 地,復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法辦理公告後,分別於96 年12月17日將系爭896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 關為北市府水利工程處,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897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稽(士司 調卷第23至31頁)可稽,亦堪認定。
4、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李 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25-1番地於日治時期經抹 削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 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一事,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引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 第367號判決等要旨,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當 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辦理回復手續之 法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該等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尚難憑採。再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李國棟業 已死亡,李建忠等14人為其繼承人,李國禎亦已死亡,李家 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是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李國 棟、李國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 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李國棟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等14人所公同共有、李 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家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
5、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 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 有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 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 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 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 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 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 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
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 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 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 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 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 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 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 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現為堤防用地,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 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可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 ),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等 使用。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 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等語。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 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 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 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 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 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 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前 開所辯,即無可採。
6、被告另抗辯:系爭896地號土地現仍由北市府水利工程處施 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89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各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因時 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 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 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 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之記載,系爭896地號土地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 ,此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被 告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北市水利工程 處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又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 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以 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42至43頁),自難認北市府水利工程處係以中華民國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895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應 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 地原為李國棟、李國禎與他人所共有,而原告為李國棟、李 國禎之繼承人,李國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為李建忠 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國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48為李家因繼承而所有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 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 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 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 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 ,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查 ,系爭896、897地號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 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 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
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原分別為李國棟、李國 禎所有,於日治時期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 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上開李國棟、李國禎之應有部 分各1/48,分別由李建忠等14人繼承自李國棟而公同共有、 李家繼承自李國禎而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8分別為李建忠等14人公同共有、李家所有,並 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 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