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0號
SLDV,112,簡上,9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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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黃建超
被 上訴人 劉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
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網路
聊天室聊天而結識。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陸
續以沒錢繳納房租、飼養之貓咪生病要看醫生、無生活費等
理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7萬5,67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上訴人
多次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並封鎖上訴人所有通訊
方式,迄今仍未返還分文。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將價值
3萬7,400元之全新iPhone 12 Pro Max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128G,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手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其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470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若未能返還原物,其亦
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手機,如不能返
還時,應償還其價額3萬7,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或手機,系爭款項
及系爭手機都是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無償自願贈與伊者等語
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手機,如未
能返還手機,應賠償上訴人3萬9,1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
所示數額之16筆款項予被上訴人,金額共計17萬5,678元;
另於110年8月間交付系爭手機1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
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訂購單為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85號卷【下稱雄簡卷】第29至57
、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方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萬5,678元及借用系爭手機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系爭手機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
貸、使用借貸關係,固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訂購單
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金錢17萬
5,678元及系爭手機予被上訴人,考以交付金錢或物品可能
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單以金錢或物品之交付,尚無從憑
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合意。
 ⒊反之,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媽媽(按:指上訴人)謝謝,毯
子給三寶冬天用」、「媽媽我24會過去看橘子送他離開」、
「不是妳的錯妳要工作不要責怪自己錯是我讓他冷到了,也
不應該帶他回宜蘭就沒事了」、「橘子羽化的費用轉過去了
」、「媽媽有要回診的話在再麻煩妳,醫藥費直接用裡面的
剩下一些要說我再匯」、「媽媽寶貝跟妳的生日禮物匯過去
了要寄的去買唷,一定要去買唷寶貝們也要生日禮物」、「
一萬塊晚上會給妳拿去給蛋蛋看醫生」、「我們之間不用這
樣好嗎,我愛妳我的事情,當我買給妳的生日禮物不要再推
了」、「媽媽我們到家裡了,洗澡吃便當準備上班,晚上錢
匯給妳」、「手機是妳的沒有誰的名字只是保險我的名字,
我是妳的男人錢我會處理」、「我就是看到才知道妳很辛苦
決定衝去買手機,讓妳開心快樂」等語(本院111年度湖簡
字第1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87至89、93、111、113
、115頁);併參以上訴人在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告詐
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偵訊程序中亦自陳:「(
與被上訴人關係?)…我與被告在網路認識…被上訴人有養一
隻貓我很喜歡,我有帶回宜蘭養,被告原本也在宜蘭」、「
(為何借錢給被上訴人?)一開始當朋友,後來我也喜歡她
,所以才會一直借被上訴人錢…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有困難,
我才幫助她,我知道她經濟狀況不好」、「(問:借款給她
時,你有期待她會還?)是要幫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
錢繳房租、沒有錢吃飯,貓咪需要支付費用,我都有給,但
被告卻騙我她沒有交男朋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92頁背面),甚可推知上訴人確實
有意與被上訴人進一步交往,並有以資助、贈與金錢或實物
、負擔共同喜好事務之費用等等,以展現追求誠意或藉以表
達愛意之意向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朋友關係
無償自願提供金錢與手機等節,尚非無稽,益徵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之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手機確有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及系
爭手機之使用借貸合意,故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
手機之消費借貸或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
8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返還系爭
手機或賠償手機價額,洵屬無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面:
 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手機予被
上訴人,係屬給付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給付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合意交付上開財物,並
提出如上LINE對話紀錄為憑,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僅係空言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合意而提供上開財物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推翻被上訴人所指贈與之給付法律上原因,顯未
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及手機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17萬
5,6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返還上訴人系爭手機,如未能返還,應賠
償上訴人3萬9,17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借款發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5日 4,678元 2 110年1月7日 9,000元 3 110年2月2日 12,000元 4 110年2月22日 5,000元 5 110年2月28日 5,000元 6 110年4月12日 10,000元 7 110年5月28日 15,000元 8 110年6月7日 15,000元 9 110年6月22日 30,000元 10 110年7月17日 10,000元 11 110年7月17日 10,000元 12 110年7月17日 10,000元 13 110年7月17日 10,000元 14 110年7月18日 10,000元 15 110年7月27日 10,000元 16 110年8月25日 10,000元 合計 175,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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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