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廖美璇
送達地址:花蓮縣○○市○○街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員晉梅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
金、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家具丟棄之賠償3
萬元、因訴外人范中芬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之後對其提告,
造成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范中芬
於109年2月10日帶著警察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房屋外毀損上訴人名譽乙事,另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
元(本院卷第430-432頁、第474-475頁)。查上訴人前開追
加之訴,與原審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完全不同,且兩造
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事證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追加之訴無涉,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保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認與原
訴間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75頁),此外,復查無追加之
訴有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