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749號
SCDV,94,竹簡,749,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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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張隆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 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3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 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 93年5 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162, 599 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3條載明:「如因本借 款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 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放款



借款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 查詢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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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