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周欣緯
再 審被 告 黃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判決而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26頁),嗣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發生事故之路段係略為左彎車道,即所
有車輛行經該路段沿車道線行駛時均須略為左彎;且漏未審
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原第2車道之後車即再審被告
所駕駛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逕由再審原告所駕駛甲車左側
行經,而並行競駛之重要證物,致原確定判決對於肇事責任
判斷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亦為動力車輛之駕駛,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
地,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認應由再審原告
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造成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所有之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範
圍,再審原告已於歷審提出抗辯,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僅其中一頁係針對乙車受損而拍攝,乙車車損維修範圍
皆為再審被告自述,再審被告既主張權利存在,自應舉證證
明損害,而原確定判決僅以估價單有訴外人即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人員江冠霆簽名為理由,顯然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三、另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庭前提出之調查
證據聲請,侵害再審原告程序上利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4,
352元與利息及再審原告之反訴駁回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98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行車糾紛之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並載明舉證
責任,再審原告所辯非屬事實,且其泛指舉證責任有誤,而
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㈡⒈項下就乙車維修費用
經調查審認結果,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判決再審
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71,897元(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
依前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
。
㈢再審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顯然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綜觀上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援引部分為該案原審之見解,嗣該案為最高法院所廢棄,廢棄理由載於末段,內容如下:「惟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因此,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一、㈠⒈至⒊項下先論述甲、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再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再審原告主張欲免於賠償責任,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合於前揭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擷取已為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指摘之原審判決法律見解可議部分,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僅以江冠霆之簽名為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
上開證據為乙車維修費用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
,且此部分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依首揭判決意
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仍以前詞主張
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云云。然按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76條亦有明定。此係針對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之「準備程序」終結後,得否繼續提出證據
而為規定,以貫徹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適時提出主
義。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項下已載明再審原告遲
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且該事項非法院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有礙訴訟終結,再審原告復未釋明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聲請,
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
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則再審原告即逾時提出上開聲
請,原確定判決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並詳敘理由予以駁回
,自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
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
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
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肆、二、㈡、⒈項下,已引用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且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左彎車道、再審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不可採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第8至9頁),並無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因此,再審
原告仍以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
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