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2號
SLDV,111,重再,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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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王生中
王銀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黃威如律師
再審 被告 王來發
王生南
王生傑
王生旺
王榮燦

王天鴻
王天汎
王生同
王生雄
王生清

王生龍
王勝平
王勝弘
王銀豐
江上等
江錦春

江偉鑫
江錦福
劉宏邈即李憲昌之遺產管理人


李炳楠
李岳倫


李岳庭



李岳霖



李岳璋
李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1日,經代
吳明津說明地政機關不予完成本件土地之分割登記,始知
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法(詳下述四
、㈠所示)等語。查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之訴
,應符合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且原審判決即107年度
重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於110年2月26日確
定,亦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本
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其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507地號土地)H、I、J、K部份之應有部分,所製
成之附表三,漏未審酌該分割方法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
而未將共有人王生旺王榮燦王生中王天鴻王天汎
王勝弘王勝平等人載於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附表三內, 恐造成分割前後土地價值比例不一致之情,致再審原告蒙受 損失,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又原審被告李岳璋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508地號土地)及15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 經原審以被告身分通知其參與訴訟程序,然其始終未出席訴 訟程序,致使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未能發現李岳璋曾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0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而該抵押權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共有土地



應有部分抵押權移存、移載於原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之規定, 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判斷,致使地政機關對於此項抵押權辦理 登記乙事無從執行,如相關事證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 經法院審酌,再審原告或能不用額外負擔李岳璋之抵押權登 記,可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結果,地政機關可據以完成分割登 記,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再審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1507地號土地H、I、J、K部 份之應有部分,漏未將共有人王生旺王榮燦王生中、王 天鴻、王天汎王勝弘王勝平等人載於附表三內,惟此部 分業於112年3月1日經本院以原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 錯誤為由,裁定更正如再審意旨所述之內容,此有本院裁定 可憑,可認原審判決於附表三漏未記載1507地號就附表一「 暫編符號」欄H、I、J、K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屬判決有顯 然錯誤之情事,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則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非有 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 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且此「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 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




 2.經查,再審意旨所稱因抵押權人李岳璋於原審審理中未曾到 庭,致再審原告未發現且未能斟酌150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上,載有李岳璋為抵押權人等語。然該土地登記謄本業經原 審原告王來發於108年5月17日提出與本院,此有民事陳報狀 及150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 34號卷二第161頁、第169至173頁),已經原審判決審酌之 ,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及現場勘驗時 均曾到場,難認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開證據顯非未 經斟酌之證物。
 3.至於再審意旨稱李岳璋於150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 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2款、土地登 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抵押 權移存、移載於原抵押人即李憲昌所分得土地一事,然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原審法院僅須就分割方法為裁判,至於 裁判分割後,地政機關就此情是否認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等規定,應由登記機 關本於職權認定,若當事人不服登記機關之登記,仍得循行 政爭訟等方式救濟,此亦非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承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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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