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26號
SLDV,111,訴,1926,202409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陳靖淮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世紘
陳若榆
張瓊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四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係以:被告陳茂宏前經判決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8萬元及扶養費共計130萬元確定,然其已無資
力清償所負債務。嗣被告陳茂宏陳世紘陳若榆共同繼承
訴外人張金桂之遺產,惟其3人就所繼承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
產)作成分歸被告陳世紘陳若榆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此
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世紘陳若榆旋又將
系爭遺產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瓊文,原告乃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命轉得人即被告張
瓊文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茂宏陳世紘陳若榆
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
聲明代位被告陳茂宏請求被告張瓊文給付系爭遺產之買賣價
金2,145,000元予被告陳茂宏,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陳
若瑜等人就此則抗辯被告陳茂宏係以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抵償
其對被告陳若瑜之借款債務,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為等詞為辯。又原告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告
陳若榆陳茂宏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現由該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95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
)。準此,被告陳茂宏是否有積欠被告陳若榆借款債務之事
實,顯為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因原告及被
陳若榆均已聲請對被告陳茂宏為強制執行,被告陳若榆
該執行程序應可獲分配共計1,749,513元,已逾原告之債權
額,是原告於上開另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則陳若榆原可獲
分配之金額應可由原告取得,原告對於被告陳茂宏之債權即
可獲得完全清償,自無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此亦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提出另案訴訟開庭通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511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至47頁)
;此外,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均表示
同意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據上,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
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
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