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青即林志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2月20日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171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訴外人林彰
彪(下逕稱姓名)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債務所開立
,而伊業於109年9月15日清償對林彰彪之借款債務,僅係因
林彰彪未當場返還系爭本票,致被上訴人得於嗣後未經林彰
彪同意即將林彰彪放置在公司之系爭本票取走。是以,被上
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本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向林彰彪借款之資金其實是伊提
供的,只是由林彰彪出面借款給上訴人,林彰彪借款予上訴
人時伊在現場,借款的現金是伊請公司的人拿過來的,上訴
人將借據及本票簽好後交給林彰彪,林彰彪馬上就轉交給伊
,所以借據跟本票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伊認為系爭本票之債
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均係成立在上
訴人與伊之間,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已向林彰彪清償借款
債務,且縱然確有其事亦對系爭本票債務不生清償效力等語
,資為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經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對林
彰彪之借款債務所開立,及伊業於109年9月間清償對林彰彪
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未經林彰彪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本票
,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㈡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前手林彰彪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9年7月1日、8月10日各向林彰彪借款10
萬、10萬,共計20萬元,兩次借款均各開立同額本票(即系
爭本票)予林彰彪為擔保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簽約日期與
發票日期相同之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書2紙為憑,並聲請傳
喚證人林彰彪到庭證述:「我是先認識被上訴人,透過被上
訴人的介紹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要借錢,因
為借錢的關係認識上訴人」、「我有借上訴人2次錢,各10
萬元…在去年的7月、8月期間…上訴人跟我借錢有開立借據跟
本票…我是拿現金給上訴人,2次地點都在內湖區瑞光路478
巷18弄20號智慧大樓斜對面的萊爾富交給上訴人,交付現金
時無其他人在場」、「當時被上訴人說他願意擔保上訴人的
借款,我才借這筆款項給上訴人…我在借款的當天就把本票
跟借據交給被上訴人,我借款給上訴人的錢是我自己的錢」
、「系爭本票就是上訴人向我借錢簽發給我擔保的本票,上
訴人也有借據給我」、「卷內借據就是原告簽給我的借據」
、「借款的時間就是發票日簽的日期,當時我是將借據給上
訴人簽的,借款地點在內湖瑞光路的萊爾富內,我在附近的
智慧大樓上班」等語明確(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
第5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71、72頁,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審酌證人林彰彪
所述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過程、地點,尚屬具體明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所述無異,且與上開證物均相吻合,其陳述內容
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稱向林彰彪借款之資金其實是伊提
供的,只是由林彰彪出面借款給上訴人,林彰彪借款予上訴
人時伊在現場,借款的現金是伊請公司的人張智傑拿過來的
,上訴人將借據及本票簽好後交給林彰彪,林彰彪馬上就轉
交給伊,所以借據跟本票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伊與上訴人才
是系爭本票之實質前後手云云,並提出借貸契約書2紙為憑
(本院卷第174、176頁)。惟查:證人張智傑就此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否認有此事,證稱:「我不記得有幫被上訴人
拿20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是在美食街找你拿給
上訴人,是否如此?)我比較單獨拿錢給其他人,對上訴人
應該是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我不記得有無拿10萬元跟
借據至西湖派出所旁邊的美食街給被上訴人,因為太久了」
等語(本院卷第192、194頁),顯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上揭內
容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2紙,較諸上訴人
於原審時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原審卷第15、19頁),多了被
上訴人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且為證人林彰彪
否認係其於借款當時簽立之借據(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63頁),而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自認為借款人且於借款
時在場,理應當場即簽名,則上訴人應無保留未簽名版本之
可能,然上訴人卻能提出無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契約書,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非無瑕疵。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推翻上
訴人主張,因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況關於發票人
、執票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之認定,本應由形式外觀判斷,
縱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被
上訴人所謂「出名借款」之借款名義人林彰彪,而非實質出
資借款之被上訴人。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林彰彪之借款債權
而開立,其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洵堪認
定。被上訴人之抗辯,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林彰彪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條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
,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
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未經林彰彪同意擅自取走林彰彪放置在公司之系
爭本票,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負舉
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7月1日、8月10日向林
彰彪借款暨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彰彪後,林彰彪隨即因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向林彰彪清償借款等節,業據證人林
彰彪於原審證述:「去年7月、8月間,我有借款給上訴人2
次,各10萬元,有開立借據或本票,但我在借款當天就把借
據和本票都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有清償20萬元,但因
為本票和借據都在被上訴人那裡,上訴人還我這20萬元時,
我原本就與被上訴人有一些債務,但是被上訴人不出現與我
處理,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回本票正本還給上訴人」等語在卷
(原審卷第70、7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可憑(
原審卷第21頁)。證人林彰彪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
改稱:「借據跟本票我記得是放在辦公室,被上訴人沒有要
求我放在他那邊,我是因為上訴人這件事才知道被上訴人拿
走,至於原審為何為證稱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我已經忘了
」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此與其於原審時所述大相逕
庭,何以同一事件會出現兩套說法,證人林彰彪是否係根據
實際經歷事件所為陳述,已非無疑,且據證人林彰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其當時是遭被上訴人惡劣驅離公司(
參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實無法想像證人林彰彪何以會
將系爭本票等具財產價值之票據留置在其已非其管領範圍之
辦公室抽屜內,足徵證人林彰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顯
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林彰彪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所
為之證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此外上
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乃惡意取得票據乙節為真。
⒊再者,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7月1日及8月10日向林彰彪
借款暨簽發系爭本票予林彰彪,並於同年9月15日清償借款
,而證人林彰彪前亦證稱其在借款予上訴人當天就已把本票
及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其清償借款時,系爭本票
還在被上訴人那裏等語,業如前述。準此,縱上訴人主張其
已向林彰彪清償借款為真,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上
訴人顯然尚未清償借款,尚無所謂借款已清償之事實發生,
自無被上訴人明知借款已清償而仍自林彰彪收受系爭本票之
「出於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則上訴人自不得與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⒋末以,證人林彰彪上於原審時證稱其係因「與被告有一些債
務」之原因,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
人係因其與證人林彰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而上訴人亦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
㈢、綜上,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舉證據又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自不得以自己與前手林彰彪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
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09年8月10日 1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