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8號
SLDM,113,金訴緝,3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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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廖家姿」、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借貸」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而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廖家姿」指示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
間、地點,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隨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待該集團派員前去拿取。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隨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人均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
理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怡、吳銘恆、姜雅筠、張嘉欣、潘文弘、葉建廷、
黃宇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9、32、36
至38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怡、吳銘恆、姜雅筠、張嘉欣
潘文弘、葉建廷及被害人林進森江柏鋆於警詢時之指訴(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65至66、69至70、73
至74、81至84、89至90、93至94、97至98、101至103頁),
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歐立揚涉嫌詐欺
案偵查報告1份、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表3份、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3881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699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時序圖8張及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黃
文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被害
林進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照片3張、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吳銘恆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姜雅筠提供其
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張嘉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手寫交
易紀錄之文書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
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0、25至28、53至57、63、65至7
3、79、87、107至111、113至119、167至168、178、181至1
83、19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⑷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惟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
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⑶自白減輕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有關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構成洗錢罪,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有所得財物,並不生被告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在均能依法減刑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刑之
輕重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度,其
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未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
告所涉附表二之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廖家姿」、「誠信借貸」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間有共同行為決
意,並各自負擔實行犯罪之一部行為,且相互補充、利用,
以達其等之犯罪目的,堪認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詐欺犯行,但因附表一所示該次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
得500元報酬(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即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至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再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其就此
部分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因認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
所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案犯行皆已認罪,應認其
就附表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時已有自白,惟因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中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共犯本
案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由其所拿取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提款卡,最終亦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妨害偵查機關之後續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二部
分之洗錢犯行,且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本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洗錢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
另案繫屬在其他地方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有罪,且犯罪
時間相近等情,此觀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至21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
情形,據上說明,實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除可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外,並可避免重複定應執
行刑所生之刑罰不確定性,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自承獲得500元之報酬,此經
本院論述如前,為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
,業已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被告在本案中固為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取簿手,對於此部分犯罪之遂行亦屬不可或缺,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所在而洗錢之財物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左列物品及被告拿取過程 論罪科刑 1 黃文怡 (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誠信借貸」張貼借錢廣告 ,使黃文怡透過LINE與「誠信借貸」聯繫 ,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撥款、還款及備用帳戶云云,致黃文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 ①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六信帳戶  )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黃文怡於111年11月10日晚上6時55分許,將左列3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門303置物櫃內 ,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誠信借貸」之詐欺集團成員。歐立揚則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依「廖家姿」指示, 前往上開置物櫃內拿取左列列3個帳戶之提款卡。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林進森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太生利手工皂客服人員 ,佯稱:誤植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林進森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彰化六信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2分、16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吳銘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吳銘恆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票。 彰化六信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10分 2萬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姜雅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操作錯誤造成多筆訂單將變定期連續扣款,須透過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姜雅筠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彰化六信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12分 2萬129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張嘉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須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恢復賣場功能等語,致張嘉欣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12分、27分、30分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潘文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動漫」客服人員,佯稱:內部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須透過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訂單等語,致潘文弘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7分 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葉建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更新誤購買團購商品,須透過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葉建廷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13分 1萬9,989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宇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美麗晨曦民宿客服人員,佯稱:弄錯資料,須透過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訂單等語,致黃宇祥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17分、21分 4萬9,988元、 2萬3,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江柏鋆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民宿客服人員,佯稱:須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團體旅遊之錯誤等語,致江柏鋆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 11日下午5時24分 1萬8,909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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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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