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28號
SLDM,113,金訴緝,2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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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告訴人之指訴、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記錄、車手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
;被告雖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在台已無固定住居所、又無
工作,且其知悉自己有案件經檢警偵查,猶未通知司法機
關即逕自109年起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到案,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其自承因股票投資失利、工作之推
養生館瀕臨倒閉等經濟因素始上網接洽本案「烈」等人
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數次收水分工,則在客觀經濟條件並
未改善、在台又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仍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院
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犯罪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
均非微,日後確定之刑度亦應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並考量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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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