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8號
SLDM,113,訴緝,2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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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即代號AD000-A110334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5月18日0時
許,受「天使娛樂傳播公司」之指派,至新北市○○區○○○街0
0號6樓告訴人甲○○住處陪同其及其友人即告訴人丁○○(下均
逕稱姓名)一同飲酒,迄至同日3時許,因A女於飲酒後,陷
於意識不清,在甲○○房內休息時,認遭甲○○下藥性侵(甲○○
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女於同日4時許
,離開甲○○上址住處後,分別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何首翰楊𧃇蔚(下均逕稱姓名),並於同日13時許,與何
首翰、楊𧃇蔚、同案被告張育瑞、被告丙○○(下均逕稱姓名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楊𧃇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張育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前,欲至甲○○住處理論;㈠A女、何首翰
、張育瑞、楊𧃇蔚、丙○○及前述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不
詳方式,破壞甲○○上址住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侵入甲○○住宅內,並由何首翰、張育瑞、楊𧃇蔚、丙○○及前
述2名不詳男子共同以徒手、以腳踢踹甲○○,並將甲○○拉扯
至其房間外走道上,或以徒手攻擊、拉扯,或以腳踢,或持
甲○○住處內之物品,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頭部
、頸部、右耳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左眼結膜下
出血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㈡適丁○○在停放該處即其向
甲○○所借車輛之車內休息,甲○○應A女、張育瑞、楊𧃇蔚
要求,一同至上址1樓外;A女等人因欲詢問丁○○當日凌晨在
甲○○住處內發生何事,遂由楊𧃇蔚敲車窗,要求丁○○下車;
同案被告蔡昀倫(下逕稱姓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前,A女、何首翰、張育瑞、
楊𧃇蔚、丙○○、蔡昀倫及前述2名不詳男子,遂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要求甲○○賠償,並要求甲○○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簽立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甲○○
因在上址住處內已遭何首翰等人毆打,及其等以人力優勢在
旁,迫於無奈,遂至該車內簽立2張各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票、2張各30萬元現金保管條及2張30萬元借據(均未據
扣案),交付A女等人;俟甲○○下車後,由1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要求丁○○於甲○○所簽立之借據、現金保管條上
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丁○○因見甲○○已受傷,及A女等人
以人力優勢在旁,迫於無奈,始在前述借據、現金保管條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A女等人以上開方式,使甲○○、丁○○行前
述無義務之事。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A女、何首翰、張育瑞、蔡昀倫均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楊𧃇蔚則由本院發佈通
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A女、何首翰、楊�
�蔚、張育瑞、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兼證述)、蔡
昀倫於偵訊中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丁○○於
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
碼000-0000、BBC-0660、3N-12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及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辯稱
:我未於案發時至甲○○住處,也未參與簽發本票一事,當初
是陪同何首翰至警局製作筆錄才會說我有去現場,我是亂講
的等語。
五、經查:
 ㈠甲○○於110年5月18日13時許,遭A女、何首翰、張育瑞、楊𧃇
蔚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破壞
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大門,侵入甲○○住宅
內,並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右耳多處
擦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軀幹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嗣A女、何首翰、張育瑞、楊𧃇蔚要求甲○○賠
償並簽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
卷)第114至120、124至126、230至234、293至297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534至542頁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27至131、264至268
、293至297頁)證述明確,且有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AXX-3377、3N-125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03頁)、道路監視
器及手機錄影檔案畫面擷圖、門鎖破壞照片(偵卷第184至1
9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及手
機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
訴字卷一第259至280、285至320、532、533頁)附卷可佐,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110年5月22日警詢時指稱:於110年5月18日13時
至14時,A女找6個男生對我施以凌虐及毆打,其等破壞我家
大門,進入我的房間毆打我,打完後就把我押到走廊開始錄
影,之後把我押到車上威脅我簽本票等語(偵卷第114、115
頁),嗣於110年7月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㈦供甲○○指認犯嫌,其指認「編號2,百分之九十是他」
,復於警員詢問:「你所指認的(表七)犯罪嫌疑人編號一
丙○○與你所指認編號二的照片有別,你確認編號2照片中的
男子當天有在場?」時表示「我確定當天他有在場,應該是
拉我簽本票的」等語(偵卷第1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㈦(偵卷第60頁)在卷可憑,可見甲○○於110年7月6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指訴丙○○於案發當日亦在現場;之
後於偵訊時卻證稱:A女與那群男子要求我到1樓及賠償,那
群男子有何首翰楊𧃇蔚、張育瑞、丙○○,此4人從頭到尾
都有在場。我忘記是誰叫我上車,車上有我、丙○○、A女,
丙○○要我簽本票賠償A女等語(偵卷第294頁),足徵甲○○就
其指述丙○○有無於本案案發時同在現場?有無參與要求其簽
立本票?等節,前後說詞容有不一,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已非全然無疑。此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
簽立本票時,車上有一男一女,女生是A女,男生並非丙○○
,在住處遭毆打及簽本票的過程中,我對丙○○沒有特別印象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38至540頁),由此可知甲○○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盤否認丙○○為簽立本票時與其同在車內之人,對
於丙○○參與本案之過程亦無特別印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確認與甲○○一同進
入車內之人為A女及蔡昀倫,且自始未見丙○○曾出現於案發
現場及附近之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
第259至280、285至320頁)在卷足憑,參以蔡昀倫與A女、
甲○○一同進入車內之人為其本人一事,亦據蔡昀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74頁),足徵甲○○上
開偵查中所證,A女與那群男子要求我到1樓及賠償,那群男
子有何首翰楊𧃇蔚、張育瑞、丙○○,此4人從頭到尾都有
在場,車上有我、丙○○、A女,丙○○要我簽本票賠償A女等語
,其中關於丙○○部分,尚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補強,自難僅憑甲○○之上開不利丙○○之單一指述,即認丙○○
於本案案發時有前往甲○○住處及毆打、要求其簽立本票等行
為。  
 ㈢丙○○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8日與阿翰何首翰)見面後,
他告訴我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問我能不能跟他一起去,我答
應他後就各自開一台車出發,我駕駛一台銀色TOYOTA ALTIS
跟在他後面。之後就到甲○○家,我就跟著阿翰及一名女生一
起到6樓去找對方,之後我一直在旁邊看,沒多久他們打起
來,我一開始在旁邊勸架,後來看到阿翰處於弱勢便出手幫
打對方等語(偵卷第161、16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認
何首翰,我的綽號是「阿智」,何首翰也叫我「阿智」,
當天我只有陪何首翰去甲○○住處附近,我沒有上樓,何首翰
開車,我是坐後座。當時何首翰上樓時,我在附近走動,我
沒有進去。我在警詢時說有幫忙勸架及後來出手幫忙打甲○○
,但實際上沒有這樣的事,我當時陪何首翰去做筆錄,做筆
錄前,我有問何首翰上樓後大概的狀況,何首翰說上樓後他
有跟甲○○打起來,我想說做筆錄就是講一講,之後就沒事了
,我就自己隨便掰等語(偵卷第265、266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我在警局時是亂講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
。細繹丙○○上開供述內容,其究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及其附近?有無與何首翰一同前往上址6樓即
甲○○住處?係自行駕車或由何首翰駕駛車輛搭載其一同前往
?有無與甲○○發生扭打等節,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說詞反覆
之情,再丙○○未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TOYOTA),亦非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廠牌:國瑞)之人,該車係由蔡昀倫所駕駛等情,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
稱:IMG_9730、IMG_9756)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
一第259、260、265、285至287、296頁)在卷可參,且據蔡
昀倫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66頁),綜上足徵,丙○○
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尚有未符,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再者
何首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A女電話說她差點出事,因
本與「阿智」相約出門,就駕駛車牌號碼AXX-3377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淡水某處找「阿智」,並將上情告知「阿
智」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及其友人「阿偉」、2名陌生
男子前往甲○○住處,「阿智」則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TOYOTA
自小客車跟在我後面。我、A女及「阿智」就到6樓,甲○○出
來應門後,A女問是否有下藥,因為我在他們理論時看到屋
內客廳有診所藥袋,就要甲○○講清楚並伸手要他出來講,甲
○○推我一把,我也反推他,後來就扭打起來,「阿智」一開
始是勸架,後來看我好像快打不贏就跟我一起打甲○○,「阿
智」是我朋友,我知道他姓蔡,其餘3人則是A女的朋友,我
不知道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偵卷第155、156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朋友叫「阿智」,不確定是不是丙○○,當天我和「
阿智」本來有約出門,我跟「阿智」說A女有事要先去找A女
,後來「阿智」開另一台車跟在我們後面。我、A女及「阿
智」有上樓,且「阿智」有動手打甲○○等語(偵卷第238至2
40頁)。審之何首翰上開所陳,其未具體指明丙○○即為綽號
「阿智」之人或敘明丙○○於案發當日亦同在現場等節,且何
首翰、A女、楊𧃇蔚及2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於案發當日係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附近後,隨即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且A女
何首翰楊𧃇蔚及1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均進入上址所
在建物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9730」、「IMG_9732」、「IMG_97
68」)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訴字卷一
第260至262、285至291頁)在卷可憑,而上開錄影畫面中均
未見丙○○之身影,亦無從資為補強丙○○上開容有瑕疵可指之
自白,是卷內既無足以補強丙○○前開自白之其他無瑕疵之證
據,自不得執此對丙○○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丙○○聲請調取其手機基地台位置、詳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77頁),然因本案此部
分事實已有上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可資證明,已屬明確,丙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其所指訴
丙○○涉犯本案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致本院形成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各犯行之有罪心證,自
難以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侵入住宅、強
制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
諸前揭說明,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丙○○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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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