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
1年11月16日前以不明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毛重
67公克,淨重38.86公克)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後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11月16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111年聲搜字第000950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毛重67公克,淨重38.86公克
)、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因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應為另案本署玉股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90號案件所
吸收,不另論罪)、分裝袋3包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述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38.86公克(驗餘淨重38.04公克,空包裝重28.47公
克),因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等情,有該實驗
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3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6號卷第15
7頁),可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
公克以上,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
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因另案為警
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前案),且前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9月2日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
書、本院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15、
119至126、133、141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㈢而被告本案經起訴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於前案遭宣告
沒收(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者)一節,有前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復觀諸前案起訴書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二、㈣所記載:「另查,警雖於111年
11月16日於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扣得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38.04公克,因純度過低,純質
淨重未達10公克),惟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經警搜索前
址,於111年11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訊問釋放後,再度於111
年11月16日經警搜索,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罐,衡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即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驗之尿
液,有呈鴉片類陽性反應,111年11月14日釋放後,又旋即
於短時間內遭搜索該址,應認無法排除111年11月16日扣得
之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海洛因所餘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基於前案與本案
之密接時序發展,被告本案經起訴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應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施用剩餘者,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前案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爰認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海洛因應為前案之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吸收。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