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0號
SLDM,113,訴,9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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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樺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02、24847、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未曾使用上述銀行帳戶,
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上網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號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暱稱「張思予」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
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15日,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
張湘盈,指示告訴人張湘盈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
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㈡自112年5月間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陳慧娟
,指示告訴人陳慧娟先後於112年6月19日9時41分許、10時3
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上述銀行
帳戶,隨即被轉出。㈢自112年4月中旬起,傳送投資股票訊
息予告訴人林明建,指示告訴人林明建於112年6月19日10時
30分許,在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
帳戶,隨即被轉出。㈣於112年6月間,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
告訴人李志賢,指示告訴人李志賢於同年月16日9時6分許、
9分許、15分許、1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5萬元、1
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㈤自
112年5月1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徐莛愉,指示
告訴人徐莛愉於112年6月16日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復興
農會三民辦事處,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13年9月3日死亡,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229、231
、233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6359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
652、5265號案件,均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
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
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
退回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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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