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2號
SLDM,113,訴,68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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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72號、第15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融卡壹張、行動電
話壹支、郵局便利袋壹個、交易明細表參張、新臺幣拾肆萬貳仟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淳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嘉航」、蔡宜倫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
項及領取金融帳戶資料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
輕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報酬計算方式是我提領總數的1%,我從詐騙款項 中抽走當天的報酬等語(見113偵字第11972號卷第374頁) ,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元【計算式: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萬元+1萬4,000元)*1%=24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郵局便利袋1個、交易明細 表3張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113偵字第11972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129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14萬2,000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事實,係於本案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 日移送至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士檢迺 和113偵19888字第113905991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 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2號
第15957號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暱稱「張嘉航」、蔡宜倫( 暱稱「小稟」,另案偵查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車手、監控及收水車手、 提款車手。詹淳皓與「張嘉航」、「小稟」及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詹淳皓則依「張嘉航」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 張嘉航」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徐英妹(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徐英妹郵局帳戶),詹淳皓則依「張嘉航」指 示,於113年5月25日10時26分前某時至臺北市中正南海路 50號(統一超商南海門市)領取內含徐英妹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蔡宜倫,由蔡宜倫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詹淳皓則負責在一 旁監控,並於蔡宜倫領款完畢後擔任收水車手,向其收取領 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 淳皓於113年5月25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23號 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詹淳皓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徐英妹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包裹外包裝、詹淳皓持用手機1支、交易明細表3張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皓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本案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及被告提領清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等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徐英妹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4號數位 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張嘉 航」、蔡宜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5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詹淳皓持用手機1 支、交易明細表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徐英妹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包裹外包裝為徐英妹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4萬2,000元為被告自 蔡宜倫處收受,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朱柏怡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113年5月9日13時58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86號(全家興華店)提領1萬元 2 劉家楹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16時47分 14,000元 113年5月9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86號(全家興華店)提領14,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洪瑞鴻 假交易 113年5月25日12時51分 74,000元 113年5月25日12時57分、58分,在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2段15號,提領6萬元、14,000元 2 謝秉諭 假中獎 113年5月25日13時17分 43,15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18分、19分、2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08號,提領2萬元2筆、3,000元 3 賀文剛 假交易認證 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 33,678元 113年5月25日13時34分、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65號,提領2萬元、1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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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