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42號
SLDM,113,訴,64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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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永
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為:「林永盛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金」、「跛豪」、「潘
孟安」、LINE暱稱「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
隊」、「摩根客服雅婷」及綽號「小林」、「阿佑」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記載:「向丙○○佯稱為摩根公
司外派人員」等語,應更正為:「向丙○○佯稱為摩根公司外
派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8月7日在本院訊問程序、113年8月15日在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63、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我在網路上應徵工
作,有當面接受業務經理「阿佑」之面試,「阿佑」並親自
交給我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及印章1顆,而後我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都是「美金」告訴我及指導我的,我也有見過
「美金」本人,因為我南北跑,「美金」會開車來載我,我
曾在臺中、新竹等地做過幾次車手,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
3人以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6、239至243頁、本院卷第32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車手外,尚有負責面試車手及提供詐
欺所用資料、負責指導並安排車手工作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
員,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
團,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所為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
61、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林俊逸」之署
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金」、「跛豪
」、「潘孟安」、LINE暱稱「何麗玲」、「鄭秀雅」、「摩
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及綽號「小林」、「阿佑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
白洗錢未遂犯行,亦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均供
認不諱,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涉
犯幫助洗錢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至14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
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
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
從事麵包烘焙及擔任鴻海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雖均有偽造之「摩根資產 管理」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摩根資 產管理」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卷 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收據單1張(被告及丙○○已簽署並蓋印者,即偵卷第47頁上方所示者) 4 現金收據單2張(被告及丙○○尚未簽署並蓋印者,即偵卷第47頁下方所示者) 5 工作證2張(署名:林俊逸) 6 印章1顆(署名:林俊逸)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0號
  被   告 林永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 「美金」、「跛豪」、「潘孟安」及LINE暱稱「何麗玲」、 「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永盛與「美金」、「跛豪」、「潘孟安 」、「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 客服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 摩根客服雅婷」於113年5月初以網路聯繫丙○○,向丙○○佯稱 可交付款項參與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 )投資方案及獲利計畫,並要求丙○○下載APP安裝註冊,經 丙○○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摩根客服雅婷」相 約於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永盛則經「美 金」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摩根公司現金收據單(上 有偽造之摩根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林俊逸」)、偽 刻之林俊逸印章1個等物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丙○○佯 稱為摩根公司外派人員,丙○○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永 盛,林永盛則在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蓋用偽刻之林俊逸 印章並偽簽林俊逸之姓名1次,再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丙○○、林俊逸、摩根公司,嗣林永盛於清點現金 時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現 金收據單3張、工作證2張、林俊逸印章1個、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偵辦林永盛詐欺案值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 關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勘察 採證同意書、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27、228號數位採證報 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美金」 、「跛豪」、「潘孟安」、「何麗玲」、「鄭秀雅」、「摩 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摩根公 司及林俊逸印文、林俊逸署押及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個,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現金收據單3



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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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