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5號
SLDM,113,訴,63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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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誌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邱基洋」印章壹顆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茲收證明單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民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宙 斯國際-1」之人(下稱「宙斯國際-1」),隨即與其共同基 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不詳地點,依「宙斯國際-1」之指示,盜刻「邱基洋」之印 章1枚(下稱本案「邱基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邱基洋」。
二、陳民誌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宙斯國際-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滿意寶寶」之人(下稱「滿意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將柯素娥加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龍騰虎躍」群組,再以LINE暱 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向柯素娥佯稱:可透過「達宇資產」 APP投資獲利,並須交付款項予營業員云云,致柯素娥陷於 錯誤,陸續依對方之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 柯素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陳民誌仍與「宙斯國際-1」 、「滿意寶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計劃由「宙斯國際-1」、陳民誌、「滿意寶寶 」分別擔任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二線收水工作,再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傳送訊息向柯素娥佯稱:可再儲值 金額云云。而柯素娥則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之麥當勞臺北大業餐廳面交現金。其後陳民誌則依 「宙斯國際-1」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假 名:黃華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本案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偽簽「黃華偉」署押1枚。嗣陳民誌於約定時地與柯 素娥會面後,當即出示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其係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而向柯 素娥收取現金24萬元(業經發還柯素娥),並將本案收據之 私文書取出,當場填寫收款金額(誤繕金額後,另於塗改處 偽簽「黃華偉」署押1枚,該收據上計有「黃華偉」署押2枚 )並交予柯素娥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邱基洋」印章、本案收據、茲 收證明單(金額未經書寫)、本案工作證、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 情。
三、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79-183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26、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素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7 7-79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名稱「龍騰虎躍」群組、LINE 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3-108頁),及本案「邱基洋」印章、本 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手機扣案可佐(見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 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 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 所得(見訴字卷第26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詳後述)在本案收據上 ,接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黃 華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宙斯國際-1」就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及與「宙斯國際-1」、「滿意寶寶」暨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 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 ,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 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 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 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 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 騙天堂」之惡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除率爾偽刻他人印鑑外,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 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觀諸其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其對犯 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 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 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僅達未遂程度,幸 無造成財產損害,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於本院向告訴人致歉而獲諒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8、75 -7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 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拆模及鷹架工作、月收3至4萬元 、離婚、育有1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萬元)、與祖母同住、 需照顧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0頁)暨其 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其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 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前案 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 未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再無宣告緩刑餘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邱基洋」印章1顆 ,核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偽造印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均經被 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一情,及扣案之茲收證明單1紙(金額未 經書寫)、本案手機,分別係供本件詐欺犯罪備用填寫及通 聯使用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核均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零用金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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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