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誌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邱基洋」印章壹顆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茲收證明單貳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民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宙 斯國際-1」之人(下稱「宙斯國際-1」),隨即與其共同基 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不詳地點,依「宙斯國際-1」之指示,盜刻「邱基洋」之印 章1枚(下稱本案「邱基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邱基洋」。
二、陳民誌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宙斯國際-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滿意寶寶」之人(下稱「滿意寶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將柯素娥加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龍騰虎躍」群組,再以LINE暱 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向柯素娥佯稱:可透過「達宇資產」 APP投資獲利,並須交付款項予營業員云云,致柯素娥陷於 錯誤,陸續依對方之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 柯素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陳民誌仍與「宙斯國際-1」 、「滿意寶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計劃由「宙斯國際-1」、陳民誌、「滿意寶寶 」分別擔任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及二線收水工作,再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傳送訊息向柯素娥佯稱:可再儲值 金額云云。而柯素娥則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1樓之麥當勞臺北大業餐廳面交現金。其後陳民誌則依 「宙斯國際-1」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假 名:黃華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本案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偽簽「黃華偉」署押1枚。嗣陳民誌於約定時地與柯 素娥會面後,當即出示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其係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而向柯 素娥收取現金24萬元(業經發還柯素娥),並將本案收據之 私文書取出,當場填寫收款金額(誤繕金額後,另於塗改處 偽簽「黃華偉」署押1枚,該收據上計有「黃華偉」署押2枚 )並交予柯素娥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邱基洋」印章、本案收據、茲 收證明單(金額未經書寫)、本案工作證、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 情。
三、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79-183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26、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素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7 7-79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名稱「龍騰虎躍」群組、LINE 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3-108頁),及本案「邱基洋」印章、本 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本案手機扣案可佐(見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 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 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 所得(見訴字卷第26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詳後述)在本案收據上 ,接續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黃 華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宙斯國際-1」就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及與「宙斯國際-1」、「滿意寶寶」暨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 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 ,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 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 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 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 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 騙天堂」之惡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除率爾偽刻他人印鑑外,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 參與犯罪組織,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觀諸其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其對犯 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 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 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僅達未遂程度,幸 無造成財產損害,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於本院向告訴人致歉而獲諒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8、75 -7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 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拆模及鷹架工作、月收3至4萬元 、離婚、育有1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萬元)、與祖母同住、 需照顧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0頁)暨其 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其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 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前案 雖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 未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再無宣告緩刑餘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邱基洋」印章1顆 ,核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偽造印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均經被 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一情,及扣案之茲收證明單1紙(金額未 經書寫)、本案手機,分別係供本件詐欺犯罪備用填寫及通 聯使用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核均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零用金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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