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德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霏」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某
許,接續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霏」
,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
予「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歐德謙即以此行為幫
助「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
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伶琴、邱明水、宋雅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歐德謙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接
續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霏」,並依「霏」指示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霏」表示其從事網拍工作資金流動大、會有
資金流動限制,所以向我借用本案2帳戶,且表示將給付網
拍收益作為報酬;又因工作時間長沒有看新聞,所以不知不
能隨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同年
月27日某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接續將其申設之本案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霏」,並依「霏」指
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下稱
偵卷)第13、165頁,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
051號函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0至2
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6日忠法執
字第1139003477號函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本院訴字卷第55、57、61至66、6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8273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
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本院訴字卷第39至52頁
)在卷可稽;嗣「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各編號「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分別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偵卷第37至39、54
至56、75至78頁),並有被告與「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32至3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
頁,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
2帳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詐欺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後取款時使用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
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保全工作8年、燒
烤店員工約1年1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本院訴字第89、94頁),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
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之「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
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
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霏」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我的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別人使用,大概是113年1月17日、27日透過通訊軟體給出
台企銀、中華郵政的網路銀行帳密,因為對方跟我說有個賺
錢的機會,只要我提供我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就可以賺錢等
語(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1、2月間我有把郵局、
台企銀帳戶網銀以LINE提供給不認識的網友,他說這樣可以
賺錢,不知道是我賺還是他賺等語(偵卷第165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有把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霏」,因為「霏」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資金流動量大
,會有資金流動的限制,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88、89頁),審究被告上開所陳,其就提供本案2帳戶予
「霏」之原因為單純借用?得否因此獲利等節,前後容有不
一,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把本案2帳戶網銀以LINE提供給不
認識之網友等語(偵卷第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把本案2帳戶資料用LINE傳給「霏」,但不知道「霏」
的真實姓名及住處,我沒有見過「霏」,除了LINE以外也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約好帳戶可以使用到什麼時候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對於該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之「霏」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
「霏」見面,且僅透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
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
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本案2帳戶外,我還有使用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上海商銀等帳戶,因為本案2帳戶比
較少用才交付此2帳戶;我有於113年1月16日跨行轉帳2,241
元至我的中國信託末5碼37708號帳戶,因為我要把帳戶交給
「霏」,所以先把該帳戶內的錢轉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89、92頁),復參以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霏」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28元
(本院訴字卷第53、54、67頁),是被告係選擇非日常使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且在本案2帳戶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方
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霏」,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
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
行相符,即被告若對於「霏」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並無懷疑
其將利用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餘額幾無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霏」使用?甚至於提供前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之餘款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2帳戶之
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
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此外,被告於113年1月17日、23日就本案2帳戶申辦約定轉入
帳戶,且該約定金融機構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乙情,有本案2帳戶之申辦約定轉入帳戶資料、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23
號函(本院訴字卷第43、61、69、83、84頁)在卷可佐;而
被告依「霏」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且不知該帳戶之申設
人為何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89頁),且被告對於「霏」向其表示:「去銀行櫃臺填單
,填寫好,銀行員問說我要約定帳戶,有的行員很機車問七
問八,有問就說做點小生意額度不夠用,約定自己的帳戶」
、「就說做生意用,額度不夠,約綁自己的帳號,其他的不
用跟他講。行員會反覆給你做防騙宣導,你就說我清楚,我
知道了,我是本人要使用就好」等語,亦僅回覆「好」而未
提出質疑或詢問,此有被告提出其與「霏」之LINE對話記錄
擷圖(偵卷第32、34頁)存卷可按,亦有被告申辦約定轉入
帳戶資料「詢問辦理動機與目的」欄註記「本人」乙情可徵
(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既係親自申辦本案2帳戶之
約定轉入帳戶,即應知悉就其所欲約定轉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受款人為何人、約定轉入帳戶用途是否正常等重要事項應
詳加查證,且一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將使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限制,而可任意轉
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被告卻反在前開申請書上填載陌生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從未向「霏」詢問該受款人之身分,即
任意依「霏」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被告行為顯已有違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
意操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⑸至被告辯稱:因工作時間長沒有看新聞,所以不知不能隨便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云云。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
,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
,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
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其與「霏」為網友關係,且僅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
繫,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參以其等間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至35頁),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有上網習慣,應可輕易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
卻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霏
」,難認無容認「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
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
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行」,而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修正後則除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外,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本案因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始終否認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燒烤店員工工作(本
院訴字第9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5,0 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9頁),此 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依「霏」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而為前開幫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 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 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1 陳伶琴(已提告) 陳伶琴於112年12月間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婉琳」、「經理~林國雄」之人,其等向陳伶琴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陳伶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時32分」),匯款59萬2,55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㈠陳伶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4至48、5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40至43、51、52頁) 2 邱明水(已提告) 邱明水於112年10月間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蘇曉曉」、「張勝豪」之人,其等向邱明水佯稱:要匯日幣給邱明水協助處理租屋事務,而開立外幣帳戶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詞,致邱明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3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㈠邱明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4、6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溫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至59、71、72頁) 3 宋雅歆(已提告) 宋雅歆於112年11月21日23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楊婷茹」之人,其向宋雅歆佯稱:可加入「迅捷官方客服」LINE群組並下載「迅捷」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宋雅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5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㈠宋雅歆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86、115至14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5至10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4、101、114、150頁) 匯入款項合計 154萬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