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4號
SLDM,113,訴,60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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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2號、第1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71手機壹支、OPPO廠牌Reno8T手機壹支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浩瀚人生」、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相關事實自白不諱
,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11982卷第143頁、本院訴卷第42頁
),依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
明。
 ㈨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因為員警埋伏方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
   吳宏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
   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吳
   宏益所受損失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商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招牌
   工作(見本院訴卷審判筆錄第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71手機1支、OPPO廠牌Reno8T手機1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審判筆錄第10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及合約書等既經宣告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得共20,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審 中供述明確(見偵11982卷第141頁、本院訴卷第43頁),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既未自動繳交,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固為被告所有,惟其堅稱係其母親給 的乙情(見偵11982卷第18至1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已釋明合法來源,故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人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尚有誤會,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7張 均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章各壹枚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4張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9張 6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7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7張 8 ⑴「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5張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均印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壹枚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2張 3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⑶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⑷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⑹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各乙張,共6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7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8 ⑴「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⑹「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⑻「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志偉」工作證 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9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初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其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黃志偉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李欣悅」、「李永年」,並成立LIN E「從股到金」群組,向吳宏益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報明牌、專案投資云云,並與吳宏益約定於113年5月25日 面交款項;惟吳宏益前曾受騙,故將此訊息轉知警方。黃志 偉受「浩瀚人生」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先以檔案至印刷 店列印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另受指示於得手後,抽取自 己報酬再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準備完成後,黃志偉攜帶前開偽造之文書,於113年5月25日 15時5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前,準備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吳宏益收款。 雙方見面時,黃志偉備妥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中1張(已填畢)、附表 一編號8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 」工作證,欲向吳宏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警方 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黃志偉,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GALAXY A71銀色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 書,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LINE暱稱「吳品蓉」、「蕭光 哲」、「英倫營業員NO.32」之人聯繫,並加入LINE「蒸蒸 日上」群組。詐欺集團向康力仁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儲值代購股票鉅額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6月 3日面交款項。黃志偉未記取上開㈠教訓,仍受「浩瀚人生」 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先以檔案至印刷店列印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文書;另受指示於得手後,抽取自己報酬再交付不詳 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準備完成後,黃志 偉攜帶前開偽造之文書,於113年6月3日11時27分許,抵達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康力仁收款。雙方見面時,黃志偉備妥附表二編號 1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中1張(已填畢) 、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 志偉」工作證,欲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時,警方見時機成熟



,即出面逮捕黃志偉,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場扣得 RENO 8T手機1支、現金3000元、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二、案經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否認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辯稱:我只是負責收錢,會叫人把錢拿走,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本身是做工的,我想說這是另一個讓我學習的領域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2 1.告訴人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李欣悅」、「李永年」、「從股到金」對話紀錄(第77至99頁) 證明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假投資」 詐術。 3 職務報告(第51頁)、現場照片(第23頁) 113年5月25日查獲被告經過。 4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63至75頁) 被告與「浩瀚人生」以扣案GALAXY A71銀色手機聯繫;偽造之文書內容。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5 職務報告(第37至38頁) 113年6月3日查獲被告經過。 6 與「吳品蓉」、「蕭光哲」、「英倫營業員NO.32」、「蒸蒸日上」之對話紀錄(第39至72頁) 證明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 詐術。 7 1.黃志偉證物照片(第95至102頁) 2.暱稱「浩瀚人生」對話紀錄(第105至118頁) 3.扣案偽造之文書全部翻拍照片 被告與「浩瀚人生」以扣案RENO 8T手機聯繫;偽造之文書內容。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印附表一編號1收據、編號8工作證、 於犯罪事實一、㈡偽印附表二編號1收據、編號8工作證,均 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浩瀚人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部分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涉嫌於113年5月25日、113年6 月3日收款(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戳章(共7枚)、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鄭炳山】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 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GALAXY A71銀色手機、RENO 8T手機、附表一編號2至8 、附表二編號2至8之偽造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5月25日之偽造文書):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7張 均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章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4張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9張 6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7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7張 8 ⑴「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立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長興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5張
附表二(113年6月3日之偽造文書):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均印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 2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3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⑶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⑷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⑹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乙張,共6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7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8 ⑴「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立泰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⑹「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⑺「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⑻「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志偉」工作證 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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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