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9號
SLDM,113,訴,539,202409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承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承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承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震峰」之 成年人告知接受大額匯款需寄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避免帳 戶遭凍結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前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 本案華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林震峰」指示寄出,任由「林震 峰」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林震峰」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承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去年5、6月一 位香港小姐說他在香港開理髮廳,每月有港幣5、60萬元, 我跟他說我已經退休了,他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並回傳 帳戶確實有匯港幣20萬到我郵局帳戶之記錄,隔幾天說因為 匯率問題沒轉帳成功,介紹外匯局的人即「林震峰」跟我聯 絡,「林震峰」說款項太大要分散進帳,我把金融卡拍給他 ,他說拍照的不能匯款,我詢問香港小姐,他說沒問題要我 照著做,我才把金融卡寄給「林震峰」,隔幾天「林震峰」 要我寄20萬台幣,說不匯款就要凍結我的帳戶,我一直在理 論他憑什麼扣我的帳戶,後來我才接到中國信託的訊息要我 去派出所詢問,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 統一便利超商湖前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 林震峰」指示寄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63號卷《下稱立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立卷第212頁、第216頁、 第21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郁芸、 張惟涵、賴欣、吳佩欣張力心蔡淑惠黃震宇林宛柔 、被害人謝旻諺、胡璟芸於警詢時證述甚詳(立卷第31頁至 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 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82頁至第 184頁、第200頁至第20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馬郁芸提 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柳營 區農會存摺、手機電話記錄、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涵提供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



訴人賴欣提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 租屋廣告、證人即被害人謝旻諺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 記錄、LINE語音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欣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 被害人胡璟芸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 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心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 易明細結果、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惠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 語音通話記錄、手機通話記錄、證人即告訴人黃震宇提供之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林 宛柔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記錄、LINE通話紀錄、網路 轉帳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本案華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立卷第39頁、第43頁、第45 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 第84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4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0頁、第144頁 、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90 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 14頁、第216頁、第220頁),從而,「林震峰」係於112年7 月9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2日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並用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 堪予認定。
(二)被告就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給「林震峰」之原因,於警詢 先稱「林震峰」表示匯款港幣20萬元為大量資金,會先將我 的帳戶凍結3年,如果不想凍結,要將金融卡寄出到指定地 點等情,後稱外匯局的人說要幫我領取港幣的匯款,但要先 把金融卡片寄給他讓他來操作等語,於偵查中稱:他說他是 外匯局的人,要有密碼才能匯款到帳戶內等語,於本院審理 中稱要收受港幣20萬元之匯款等情(立卷第23頁、第26頁、



偵卷第21頁、審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歷次雖略有不同, 然不脫為取得港幣20萬元,而聽從外匯局人員「林震峰」寄 出帳戶,惟「林震峰」自稱為「外匯局」人員,卻透過私下 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且被告陳 稱本案帳戶係由「合成公司」收受(本院卷第73頁),亦非 所謂之「外匯局」,已顯與常情相悖;再者,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可資實 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查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退休前為工廠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 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被告自陳 :我沒有看過香港的小姐和「林震峰」,只有他們的LINE等 語(本院卷第81頁),實難認被告與「林震峰」間有何信賴 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港幣20萬元,即寄交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林震峰」指定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 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 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 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 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 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 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 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部分,則為 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本院則認定被告係違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事實之減縮,依上開說明,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 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 值非難,又其否認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馬郁芸、張力心黃震宇吳佩欣蔡淑惠陳述依法判決、告訴人林宛柔、被 害人謝旻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 69頁),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廠管理員、離婚、育 有成年子女、現以國民年金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行為時年已七旬,為聽覺機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審金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被人利用,足以幫助他人詐欺、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震峰」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馬郁芸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馬郁芸、張惟涵、賴欣、吳佩欣張力心蔡淑惠黃震宇林宛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謝旻諺、胡璟芸於警詢時之指述;③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郁芸相關詐騙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相關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1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essag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交易畫面及message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淑惠遭人詐騙匯款截圖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震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數位存款帳戶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林震峰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該等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 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 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 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 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9 日第一次接受警詢稱「林震峰」表示匯款港幣20萬元為大量 資金,會先將我的帳戶凍結3年,如果不想凍結,要將金融



卡寄出到指定地點等情(立卷第23頁),雖未能提出該等對 話記錄,惟其於該次筆錄中尚得陳述對方之LINE暱稱、交貨 便代碼,衡以被告於斯時為73歲之長者,則其稱係因遺失行 動電話,故未能保存對話紀錄,尚非無據,應認其於該次警 詢中所述為真。而本案帳戶餘額於被告依「林震峰」指示交 付前雖均所剩無幾,惟其中包含領有補助或津貼之本案郵局 帳戶,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本案華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立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 頁、第220頁),除彰顯被告本案案發期間經濟不佳外,亦 堪認被告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係「久未使用、內 無現款」之帳戶有別。是總合以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中,有為其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本案郵局帳戶, 若非對於提供之緣由誤信係避免帳戶遭凍結,而對可能涉及 詐騙毫無所悉,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尚有個人存款且為生活 使用所需帳戶遭列為凍結、警示帳戶,不僅徒增不便,甚或 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避免帳戶遭凍結依自稱 「林震峰」之人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 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 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馬郁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假冒生活市集專員,佯稱其於112年1月份有購買衛生紙,須取消購買不小心使用之額度,否則會扣除2萬元云云,再冒稱銀行專員,要求指示至ATM操作。 112年7月12日22時3分,2萬9,949元,本案郵局帳戶 2 張惟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112年7月12日,假冒潘多拉購物之會計人員佯稱:其前因上網購買行動電源,因遭人入侵,導致其個資外洩,遭下訂10筆訂單,需要其中信銀行信用卡發卡銀行做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2日21時57分、59分,4萬9,987元、4萬3,567元,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所載均未扣除手續費) 3 賴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廣告,使用LINE暱稱「Xiao」佯稱需先轉帳2萬2,000元押金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45分,2萬2,000元,本案華銀帳戶 4 謝旻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假冒仁和匠心洗面奶客服人員佯稱其加入會員,會重複扣款,必須按照指示才能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7月12日19時43分,2萬4,123元,本案華銀帳戶 5 吳佩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洪珠妹」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廣告,佯稱預付訂金可提前看屋云云。 112年7月12日18時31分,2萬2,000元,本案華銀帳戶 6 胡璟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假冒買家佯稱向其購買手錶需匯款以做財力證明云云。 1、112年7月12日21時10分,8,123元,本案華銀帳戶 2、112年7月12日22時6分,2萬8,214元,本案郵局帳戶 7 張力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欲購買在旋轉拍賣上之商品,然要求須與銀行簽署交易保障協定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假稱進行身分認證要依其指示而匯款等情。 112年7月12日19時15分,4萬9,986元,本案中信帳戶 8 蔡淑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臉書暱稱「郭璦萱」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二手商品,並指定使用7-11便利商店之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需要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賣場負責人驗證始可交易,再假冒郵局人員假稱需以手機操作郵局APP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7月12日18時29分、30分、42分,2萬元、1萬元、1萬6,985元(此筆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本案中信帳戶 9 黃震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假冒曉宅山飯店業者佯稱因其信用卡資訊外洩,會幫其通知銀行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在多個網路銀行間轉帳云云。 112年7月12日19時25分,9,989元,本案中信帳戶 10 林宛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9時33分,冒充貓老闆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為駭客入侵,所以多訂12筆訂單,為要取消訂單,需銀行確認云云,另冒充銀行行員,要求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 112年7月12日19時58分,1萬0,023元,本案中信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