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4號
SLDM,113,訴,504,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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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奕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吳奕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及通緝紀錄,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字第1368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入法務部○○○○○○○○○○○執 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乙)及提票影 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 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 月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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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