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歆妍(原名:余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7、7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歆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歆妍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許歆妍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8、34、36頁)。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1.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 針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依①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另依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 1月、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②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但 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③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 但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0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 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犯行僅屬 幫助犯。又本案告訴人黃賽琳、張仁壽遭詐騙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號,該等款項旋即遭圈存未遭提領、轉匯, 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 流斷點之虞,應認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 告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幫助 洗錢未遂罪(訴字卷第25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黃賽琳、張仁壽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詐欺集團 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分別與告訴人黃賽琳、張仁壽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至50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21至2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 人2人均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亦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777號卷第45頁),是該10,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共計299萬9,730元,未經轉匯或提 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 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 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 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 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 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 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2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2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余芷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芷君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9分前某 時許,應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要求,申辦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 犯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旋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二、案經黃賽琳、張仁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芷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申辦本案帳戶,於同日依照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旋將帳戶使用權限交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承諾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收購,最終被告獲取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賽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共犯旋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余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並同時侵害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賽琳 112年1月15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 199萬9730元 2 張仁壽 112年2月5日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