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8號
SLDM,113,訴,438,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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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予飛(原名邢理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予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邢予飛(原名邢理皓)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招募中心-經理 家輝」、「鄭維謙」、「游俊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向黃佳櫻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佳櫻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邢予飛加入 後,與「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9分許,因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佳櫻誆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信用金,即可取回先前投入之本金,黃佳櫻誤信為真而約 定於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邢予飛即持其所有行動電話,聽取「鄭維謙」之指 示,前往該處,出示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假名:林和信),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6日、金額:100萬元、蓋 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林和信」印文 並簽有「林和信」之署押)1紙予黃佳櫻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黃佳櫻及「林和信」,並使黃佳櫻誤信為真而交付100 萬元。邢予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鄭維謙」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置於指定地點某車輛下方,以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用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並獲取報酬3千元。嗣因黃佳櫻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佳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邢予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77、81頁),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查:
(一)告訴人黃佳櫻於警詢時所述誤信網路投資被騙及本次交付 款項之經過等情(偵字卷第165至173、176至177、188頁 )、拍攝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受話通話明細單等資料(偵字卷第113至114、13 7、231至233、235至247頁)。
(二)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約定處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前往某處車輛丟包款項等情之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字卷第108至117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1至47頁)、扣案手機內被告 與暱稱「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鄭維謙」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1至59頁);證明並無「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出示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款收據 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事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75頁)。
  承上,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佐,本件事證明確,且無證據能 力上之爭執,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亦即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 律已有不同,應就其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 以一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1.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受論處, 經比較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關於前開行為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度經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參照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承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輕原則,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修正後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考量被告除領得之報酬 3千元外,未終局保有其餘詐欺所得款項,經整體衡酌其 資力、經濟狀況等情後,就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認 科處有期徒刑已屬相當,故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科刑部分:
  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已具智識 經驗,竟為賺取報酬,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工作,以偽造之 公司及身分文件取信於人,使告訴人交付鉅資,事後復以丟 包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下手,以各種隱匿手法,形成重重金流 斷點,助長詐騙集團橫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認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付100萬 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訴字卷第47頁),且已履行第一 期給付即20萬元,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訴字卷第82頁),顯 示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等素行情 形,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係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分工,雖致告 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然被告除收取報酬3千元外,未保有其 餘詐得之款項,兼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緩刑、命履行事項及保護管束之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 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因被告、檢察 官、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於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裁量判斷如下 :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字卷第86頁),其 因亟謀工作,短於思慮而存輕忽僥倖心態,觸犯刑事法律 ,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獲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明願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訴字卷第83頁),本院衡酌被告已坦 認其罪,及迄至審理期日,有遵期履行分期之和解內容, 顯示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認被告經此次 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二)又上開和解內容尚待被告繼續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按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宣告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內容。又此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緩刑宣告之寬典有被撤銷的可能,併請被告注意,(三)另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穩定生活及就業,認有於緩刑 期間由執行機關觀護人保持觀察掌握,並給予適時協助與 輔導,以使其保持善行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本件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雖經被告 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該 收款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林和信」署押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供稱係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偵字卷第19、20頁),同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請求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部分,考量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100萬元後,已依指示繳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除事後領取之報酬3千元外,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其餘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100萬元,並已給付20萬元,如前 所述,可認已包括該3千元報酬,故如猶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
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邢予飛應依113年7月29日與黃佳櫻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就願給付黃佳櫻100萬元部分,除已給付之20萬元外,餘款80萬元分27期給付,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前26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第27期於115年11月15日給付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未扣案 2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 未扣案 3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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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