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3號
SLDM,113,訴,393,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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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清金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之吊車司機,
麻元夏(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
上權案總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下構副主任兼逆打一站
長兼四區管理人,為工地現場之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
督現場勞工工作及工作進度安排等事項,NUPRATHUM SORNCH
AI(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
案)為榮工公司所聘雇之泰國籍移工,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13時許,本案工程四區需用鋼筋,而由承攬榮工公司吊車作
業之榮駿公司指派張清金駕駛吊運鋼筋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前往現場置料區,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指定鋼
筋吊運至現場四區出入口處,張清金本應注意事前調查該起
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
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
、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且應辦理事前
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
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及應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及應注
意吊車吊掛鋼筋時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
全,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方便鋼筋即時載運下放,張清金未妥適評估逕依麻元夏
之指示,將吊車停放緊鄰在四區1號取土口北側,並將載運
之鋼筋放置在緊鄰該取土口東側之型鋼護欄(長3公尺、高9
0公分、重約190公斤,其上並綁有「施工危險、請勿靠近」
之黃色警示帶)旁2公尺內位置,並將該車車頭朝西停放在
取土口北側,麻元夏同時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NUPRATHU
M SORNCHAI在現場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並指示鋼筋放置在
護欄旁2公尺內,NUPRATHUM SORNCHAI依麻元夏之指示,在
吊車旁等待及協助張清金將鋼筋綁於鋼絲,掛上吊桿前方勾
頭之方式吊掛鋼筋,然因麻元夏所指示放置鋼筋位置垂直於
上揭吊車停放方向,需旋轉鋼筋才能放置在麻元夏指定位置
,且上揭吊車左後方有一柱子,吊車後半上方又有一H型橫
樑使吊桿無法完全伸展,導致旋轉鋼筋受限於吊桿高度、車
旁柱子等阻礙物,張清金疏未注意至此,仍執意為之,張清
金爬上該吊車後車斗,操作吊桿將其中6、7把鋼筋(4分鋼
筋最長10公尺,約950公斤)吊起,NUPRATHUM SORNCHAI
上開吊車車尾,以手將鋼筋尾端往順時鐘方向推轉,使鋼筋
前端轉出車斗後,NUPRATHUM SORNCHAI又將鋼筋後端逆時鐘
方向推,鋼筋前端因而撞倒取土口旁邊位於型鋼護欄旁之其
中1個警示三角錐,張清金、NUPRATHUM SORNCHAI均仍未停
止,亦未對周圍之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
後,NUPRATHUM SORNCHAI走至鋼筋前端並以手扶鋼筋,張清
金操作吊桿,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側,因吊掛過程吊桿碰
撞上方H型橫樑造成鋼筋晃動不穩,鋼筋插入取土口東側之
中間型鋼護欄間隙,張清金及NUPRATHUM SORNCHAI見狀,由
張清金操作吊桿將鋼筋往上吊,NUPRATHUM SORNCHAI則配合
以雙手將鋼筋前端自護欄間隙抽出拉起至超過型鋼護欄高度
後,旋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該等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上
開型鋼護欄旁之型鋼護欄(下稱本案型鋼護欄),本案型鋼
護欄即翻落至該取土口地下4樓,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地下4
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之NAWIANG SANYA(中文名:三亞
)後頭部及後背,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
15時20分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4頁),並有證人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吳
玉山、SONTHONGLANG SAMROENG、楊文蘭許擇男李敬愛
於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
19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證人麻元夏、NUPRATHUM SO
RNCHAI、SONTHONGLANG SAMROENG、吳玉山許擇男於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
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
至第225頁、偵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偵卷二第37頁至第4
5頁),另有監視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
測量情形、現場照片簿、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8日北
市勞檢機字第11260118842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
足稽(見相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31頁至第242頁、第365
頁、偵卷一第53頁至第157頁、第283頁至第303頁),核與
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
 ㈡被告前於本院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並未操作,業已離
開操作臺,且吊桿未撞擊上方鋼樑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吊桿是有可能會磨到上樑,吊桿上
方有輕輕摸到上方H型鋼樑等語(見偵卷一第239頁),另NU
PRATHUM SORNCH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要綑綁鋼筋,所以
站在鋼筋旁,鋼筋本身已經綑綁好,被告工作是負責將吊車
掛鉤勾上,當日操作是被告吊起後,吊車吊桿頂撞到2樓鋼
樑,被告想要旋轉避開,但第二次仍撞到2樓橫樑,造成鋼
筋晃動,鋼筋要旋轉才能放在指定地點,第一次吊起撞到2
樓鋼樑,被告只是稍微移動方向,但那次沒有縮短吊桿,是
第二次撞到後才縮短吊桿,但仍然撞到,造成勾起的鋼筋晃
動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吳玉山
偵查中結證稱:發生事故的吊車距離我約10公尺,約13時10
分許,該吊車輔助架已經放下,其吊桿一直撞上面的鋼樑,
它的吊桿無法完全伸展,當時被告已經在吊鋼筋,我當時有
跟師傅說這樣會發生事情,因為吊桿已經撞到鋼樑,有縮一
些,但被告硬要勾上來,造成鉤子上面的鋼索變成C字形,
被告硬要拉起來,因為吊桿最上端已經撞到H鋼,它有縮回
一點,鋼筋太長而吊桿伸不夠,導致不平衡,當時我看到摩
擦造成灰塵及很大的聲響,那邊的位置不夠大,但被告的鋼
筋太長轉不過去,導致鋼筋的一邊一直頂到被告的車斗,另
外一邊後面是外露,被告沒有辦法拉高,導致鋼筋無法轉向
,被告停放的位置不對,我看到鋼筋一直晃動等語相符(見
相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又上揭吊車左後方有一柱子,吊
車後半上方又有一H型橫樑使吊桿無法完全伸展一情,有刑
案現場照片簿編號8、21、28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6頁、
第83頁、第86頁),因吊車後半上方之H型橫樑及後方柱子
,導致被告以吊桿操作鋼筋吊起旋轉時受到阻礙明甚。
 ⒉另NUPRATHUM SORNCH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要旋轉避開,但
第二次仍撞到2樓橫樑,造成鋼筋晃動,鋼筋要旋轉才能放
在指定地點,第一次吊起撞到2樓鋼樑,被告只是稍微移動
方向,但那次沒有縮短吊桿,是第二次撞到後才縮短吊桿,
但仍然撞到,造成勾起的鋼筋晃動,我有看到鋼筋搖晃,我
看到鋼筋搖晃撞到白色護欄,那時鋼筋還沒掉下來,我趕緊
去抓靠近護欄那邊的鋼筋,之前沒看過這樣的情形,這次怕
有危險才過去扶,影像畫面13時41分11秒我是抓起鋼筋,但
因為鋼筋搖晃所以彈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第225頁)
,另證人吳玉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鋼筋一直晃動,NU
PRATHUM SORNCHAI去叫被告,但NUPRATHUM SORNCHAI不會說
中文,被告沒有理NUPRATHUM SORNCHAI,之後鋼筋晃動2下
後便撞上護欄,導致護欄掉下去等語(見相卷第213頁、第2
15頁)及證人許擇男於偵查中證稱:此次會發生事情是因為
鋼筋太長、吊桿太小等語相符(見相卷第223頁),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掉落畫面(online-video-cutte
r.com).mp4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3時36分24秒
、35秒、41秒吊車搖晃,錄影畫面時間13時39分50秒前端鋼
筋出現在吊車左側車身旁,鋼筋不斷搖擺,於錄影畫面時間
13時40分10秒時,NUPRATHUM SORNCHAI右手將L型鋼筋後端
往逆時針方向壓,導致鋼筋前端撞擊放置在本案型鋼護欄旁
之交通三角錐,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0分46秒時,車輛搖晃
,鋼筋頓一下往下又往上,鋼筋前端朝西南方向移動,而更
靠近本案型鋼護欄,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0分55秒時,鋼筋
往上吊時,勾到本案型鋼護欄上之黃色帶狀物,前端鋼筋於
掙脫黃色長條帶狀物後,向本案型鋼護欄方向轉去,NUPRAT
HUM SORNCHAI作勢將前端鋼筋往南拉(即逆時針方向拉),
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1分7秒時,前端鋼筋往地面方向前進
,同時插入取土口東側之中間型鋼護欄間隙,於錄影畫面時
間13時41分10秒時,鋼筋被往上吊,NUPRATHUM SORNCHAI
時用力將鋼筋前端自間隙抽出往上拉,於鋼筋超過中間型鋼
護欄高度後雙手放掉鋼筋,此時鋼筋因順時鐘轉而推倒本案
型鋼護欄,且本案型鋼護欄翻落取土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可認被
告於操作鋼筋吊掛時,因吊桿撞擊吊車後半上方之H型橫樑
,使吊掛之鋼筋產生搖晃不穩,且於欲將鋼筋吊往取土口東
側旁空地時,因吊桿再次碰撞上方H型橫樑,導致前端鋼筋
晃動不穩插進取土口東側之中間型鋼護欄間隙,被告乃操作
吊桿將鋼筋往上吊,NUPRATHUM SORNCHAI並配合被告張清金
以雙手將鋼筋自間隙抽出拉起,於超過取土口東側中間型鋼
護欄高度後,NUPRATHUM SORNCHAI旋將雙手放開,吊起之鋼
筋因迴旋回彈推倒本案型鋼護欄,而翻落取土口地下4樓酌
然至明。
 ⒊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於鋼筋吊掛過程中,因吊桿一再碰撞
上方H型橫樑,吊車因前開碰撞一再出現晃動等節,業據NUP
RATHUM SORNCHAI、證人吳玉山證述如上,且經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檔案製成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如上,是被告辯稱吊桿未
碰撞上方H型橫樑云云,要無可信。又於本案型鋼護欄翻落
前之錄影畫面時間13時41分10秒時,鋼筋尚被往上吊離護欄
間隙,被告張清金於錄影畫面時間13時41分30秒始自吊車車
斗下來一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圖27、31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被告辯稱鋼筋掉落時,已離
開操作臺云云,要難採憑。
 ⒋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
、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
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
能等,並適當決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
搬路徑等事項及採必要措施;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
之作業,應辦理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
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
認;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
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
第6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領有移動
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吊車職業證書、操作證等語(見偵卷
一第12頁);於本院供稱:從事吊車司機40年,有受吊車或
起重機專業訓練才有吊卡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並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勞工教育訓練證
書、社團法人中華勞動學會在職教育訓練記錄、職業安全衛
生在職教育訓練結訓證明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05頁、第1
06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操作起重機
具時,自應注意落實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限制條件
、作業需求、以檢點表逐項確認、確認吊運路線、警示、清
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等安全規範,客觀上其亦可
預見倘若未落實上開安全規定,有可能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之
職災結果,然案發當日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被告竟未
善盡其職責,疏於注意落實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限
制條件、作業需求、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之安全措施,且無確
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及未
妥善處理吊桿撞擊上方鋼樑,鋼筋因吊桿撞擊吊車後半上方
之H型橫樑產生搖晃不穩,且將鋼筋往上吊離開取土口東側
中間型鋼護欄之間隙,而超過該型鋼護欄高度後,NUPRATHU
M SORNCHAI雙手放開鋼筋,致吊起之鋼筋迴旋回彈撞倒本案
型鋼護欄,因而翻落取土口地下4樓,砸中未受任何警示之N
AWIANG SANYA,發生NAWIANG SANYA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NAWIANG SANYA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清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未依照規定操作吊掛作業,致生本件災害,
造成被害人NAWIANG SANYA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且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迄至辯論即將終結之科刑辯論時,方為認
罪答辯,未見其悔,亦無積極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52頁),暨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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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