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承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華經資本」印文壹枚、「高紹哲」印文壹枚、「高紹哲」簽名
壹枚、「高紹哲」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
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經理」之成年人(下稱
「王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經理」於民國112年7月30
日以網路聯繫李昌軒,以假投資之方式吸引之,並相約於11
2年10月13日14時55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西武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77萬元。嗣林政承則依「王經理」指示,先至臺北車站向「
王經理」取得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工
作證(員工姓名:「高紹哲」)、華經公司收據,及偽刻之
「高紹哲」私人印章,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予李昌軒,佯裝為華經公司員工「高紹哲」,欲向李昌
軒收取投資款項,致李昌軒陷於錯誤,交付77萬元予林政承
,而林政承則持前揭偽刻之「高紹哲」印章在前揭華經公司
收據上蓋印,並偽簽「高紹哲」之姓名而偽造足以表彰華經
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李昌軒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李昌軒、「高紹哲」、華經公司。林政承取得77萬
元後,遂依照「王經理」指示,在臺北市某處,將77萬元交
付予「王經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李昌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承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下稱偵5091卷】第187-189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昌軒之證述(見偵5091卷第59-61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見偵5091卷第113-11
7頁)、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見偵5091卷第144-149頁),
及偽造之華經公司收據(見偵5091卷第141頁最上方收據)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
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
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
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與「王經理」共同(詳下述)偽刻「高紹哲
」印章、偽造「高紹哲」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王經理」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
本件過程僅有與「王經理」接觸,警詢時所供另名女性業務
亦是「王經理」請來收款之人,伊與該名女性業務尚無何等
業務交集等語(見訴字卷第45-46、57頁)可知,被告於警
詢所供第三人並非本件共犯。再被告曾加入名稱為「🏆(獎
盃符號)」之供聯絡詐欺犯行且有5人在群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群組(下稱獎盃群組)乙情,雖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112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下稱偵26475卷】確認無
訛(見偵26475卷第83-86頁),惟綜觀其群組內並無早於11
2年10月19日之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稱:伊係於112年10月
19日甫通過詐欺集團之試用期,才加入獎盃群組,在此之前
伊只有跟「王經理」接觸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相符,
尚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
被告僅與「王經理」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
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量定
⒈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
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
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
騙天堂」之惡名。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並直接參與行騙環節,其參與及支配整體詐欺犯罪之程度,顯較傳統單純擔任提款任務之車手更為顯著,如無被告出面擔當面對面之詐術施用者,告訴人李昌軒仍僅處於未確定陷於錯誤、尚未處分財物之狀態(就本次受詐款項而言),其惡性更為重大,顯不可與一般車手同日而語。況其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交付收據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有大印、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且參諸被告係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蒙受大額損失(77萬元)而求償無門,所生危害甚鉅。況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其顯非具有心智缺陷或缺乏生活常識之人,豈會妄持偽造公司名稱之證件、收據,復偽簽他人姓名,藉以騙取大量現金竟不知其嚴重性?倘就是類直接參與詐欺行騙環節之新型態車手案件,仍不假思索而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使人際間之信賴不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且自述未能取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5頁),尚無證據顯示所言不實,復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1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62、139、158頁,依渠等所達成之分期條件,被告僅需於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5,000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僅履行首期5,000元之賠償,仍有大部分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尚非顯著之實質賠償,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工地打工、月收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7、15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亦經 制定生效,惟因本件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沒收之 特殊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洗錢之財 物為77萬元現金,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王經理」共同犯案,且依現行 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 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 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 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 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 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 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先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77萬元÷2人=38 萬5,000元/人),再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扣除(計算式:38萬5,000元-5,000元=38萬元) ,僅對被告於38萬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 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 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華經公司收據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 或共同正犯「王經理」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 收據上所印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高紹哲」印文、「 高紹哲」簽名各1枚,及用於蓋印而未據扣案之偽刻「高紹 哲」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各屬偽造之印文、署 押、印章,而均屬義務沒收之物,皆應依前揭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華經公司「高紹哲」工作證 ,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縱 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業取得「王經理」約定給與之報酬,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 等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