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9號
SLDM,113,訴,32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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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謹隆范翔益范翔益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047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身分 不詳綽號「相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相撲」指示范翔益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停 車場外,向某身分不詳之男子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硝甲西 泮後,將編號1所示之硝甲西泮放入空奶粉罐內,連同編號2 所示之硝甲西泮及其他零食放入紙箱內組成包裹1箱(下稱 本案包裹)。於同年月24日11時14分許,范翔益在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千慧商務旅館,佯稱包裹內為乳清蛋白等 保健食品,委託不知情之迪比翼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迪比翼公司)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寄往杜拜,並交付本案 包裹而起運。嗣因迪比翼公司人員向范翔益表示乳清蛋白為 禁運出口之物品,通知范翔益取回包裹,范翔益於112年3月 29日13時27分許,至上址取回本案包裹時,適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官另案於迪比翼公司外部署,范翔益心生警覺,遂將本 案包裹及裝有其身分證件之皮夾丟棄於迪比翼公司對面之垃 圾桶內,調查官察覺有異,將本案包裹及錢包拾回,因而查 獲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硝甲西泮2包、附著於紙箱內部之硝甲 西泮粉末1包(毛重共計3440.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7.68公 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同法第303條 條第7款則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又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與范翔益、「相撲」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 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154、53334號起訴,並於 113年1月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6月1 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該案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 3年4月19日起訴,於113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足認同一事 實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先行起訴,並先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判,是本院就同一事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不 得為審判之事由存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硝甲西泮 2包 (1)合計淨重3,436.45公克(驗餘淨重3435.93公克,空包裝總重79.34公克)。 (2)純度2.55%,純質淨重87.63公克。 2 硝甲西泮 2包 (1)淨重3.98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空包裝重13.02公克)。 (2)純度1.32%,純質淨重0.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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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