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萬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
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有精神疾病,並涉嫌於113年3月8日
之同日5分鐘內連續於二處朝他人堆置於房前之雜物放火,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
以外所有物罪之虞,經權衡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後認無以其
他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
113年7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以被
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已全部坦承於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398巷8號1樓前放火燒燬該二處雜物,及非法
持有子彈等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陳不認識上開二處住戶,不知道為
何會於113年3月8日3時8分許、同(8)日3時12分許,以打
火機分別引燃堆置於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00巷0號1樓、26
8巷22號1樓前方之雜物等本案犯罪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足認被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又經本院於審判中囑託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認:
「關於洪員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Risk-Need-Re
sponsivity(RNR) Principles和本土再犯風險相關研究,洪
員再犯風險因子包含男性、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多次
犯罪紀錄、有施用二級毒品經驗、有竊盜經驗、多重前科罪
名、有低自我控制特質、遊樂生活型態、負向因應、遊樂生
活型態等;其反社會行為、反社會人格模式、反社會態度、
無業狀態、與偏差同儕來往、缺乏正向娛樂活動、現存物質
使用問題等則恐為多次再犯的核心關聯因素,就洪員過往生
命歷程、社會生活、家庭互動、住院治療表現、犯罪型態等
,推測洪員仍未從過往矯正系統或醫療模式獲取的經驗中形
塑較正向的社會行為,就此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仍存」,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
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
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應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