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澤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澤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張惟澤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Telegram暱稱「凱」成年
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罐(毛重4.
07公克,淨重2.57公克)後,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住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於Telegram「
音樂(音樂圖示)招待所」群組內,以暱稱「小米」刊登:「02
04 06出(糖果圖示)、(葉子圖示)筆郵票K未洗 很多都有 有的
地方也可以僅接受埋包 都可私訊一律打u 空軍加500」等暗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擬伺機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所發現,於113年1月9日13時3
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惟澤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107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13偵2812號卷第11至15
、17至23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017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見113偵2812號卷第63頁偵卷第
15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
詢筆錄時,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Telegram暱稱「凱」之人
(見113偵2812號卷第7頁),並提供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供
警方拍攝(113偵2812號第23頁),嗣警依被告之上開供述
,已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謝凱倫,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
113303666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至81
頁)、謝凱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確已因被告之供出上開毒品來源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即謝凱倫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
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
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供述有事實欄所載之張貼訊息及
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客觀行為,然就其主觀上是
否有營利之意圖,均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扣案毒品係我自
己要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我真的是要自行施用。(問:是否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我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113
偵2812號卷第7、9、50、56、67至68頁),綜合被告於偵查
中歷次所為陳述,其內容均係否認就扣案編號1所示毒品有
營利之主觀上意圖,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即營利
之意圖為肯定供述之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雖毒品數量非鉅,幸未及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查獲,然若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已相較原本之法定刑減輕甚多,且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應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惟慮
及其尚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獲利,兼衡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為低收
入戶、需要扶養父親、長期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輕度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3偵2812號
卷第41、70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詳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 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 包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
(三)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113偵2812號卷第50頁),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罐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為棕色乾燥植物,毛重4.07公克,淨重2.57公克,取0.02公克化驗,淨重餘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2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