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83號
SLDM,113,聲自,83,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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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下稱聲請人)委任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僅稱「至聲請理由部分,請容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後,另行補陳」等語,而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5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閱覽本件偵查卷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理由狀,本院即無從審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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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