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翁千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建文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一二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翁千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翁千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9月22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與被告黃建文相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24號起訴書),嗣因其他被害人 報警,被告當日隨即在士林區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聲 請人交付之20萬元,現於鈞院扣押中,故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 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 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 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 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於112年9月22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 於同日10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向另一被害人沈流常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 ,並在其身上扣得前向聲請人收取之20萬元現金等情,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 78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062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4至6頁),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7頁正反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扣案之20萬 元現金確係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贓款主張權利,亦無留 存之必要,參以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將扣案之 20萬元發還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9號卷第27、29頁),依 前開規定,自應發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