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蘇楷勛
指定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86號),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先行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蘇楷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
月二十日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楷勛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
忠一舍21房,自述同房2891郭欣旼出言挑釁,被告一時情緒
失控,出手攻擊並持行動電視敲打郭欣旼,故需帶至中央台
違規調查,然夜間警力薄弱,為防止暴行之情事,故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9月
19日、20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時間已有暴行之事實,且夜間警力薄弱,
為免戒護強度不及致被告再犯類似暴行,確係有暴行之虞之
情形而屬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9月
19日21時46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翌日1
時22分許終止,施用戒具時間近4小時,考量被告之情狀及
施用暴行之事實,陳報人施用戒具之時間尚屬相當,並於20
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之意
旨。從而,本件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先行為上開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