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4號
SLDM,113,聲,123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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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具 保 人 郭琛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琛湅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子翔(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受刑人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併科罰金3萬元、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具
保人、受刑人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傳喚,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
且業經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
802號通緝書通緝中,士林地檢署乃於113年6月7日發布通緝
受刑人等情,固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在
卷可參。然受刑人已於113年9月15日入法務部○○○○○○○○○○○
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
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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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