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鎧旭
具 保 人 曹裕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裕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裕晟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鎧旭(下稱 受刑人)詐欺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而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俟受刑人前揭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受刑 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 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12年度刑保字第147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 實。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至其住、居所,命其應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20分到
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 依法拘提未獲,而於113年8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2505號通緝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 拘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30 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亦經合法送達,且具保人當時 尚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追保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㈣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可 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