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336,430元之支票共5紙,詎原告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票款合計2,336,43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 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且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158號,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5紙,然經提 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5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自當負 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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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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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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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喬光電科技 │中國信託商業│ 94年2月9日 │ 467,286元 │94年2月9日│94年2月14日 │ BX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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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喬光電科技 │中國信託商業│ 94年3月9日 │ 467,286元 │94年3月9日│94年3月9日 │ BX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3 │國喬光電科技 │中國信託商業│ 94年4月9日 │ 467,286元 │94年4月9日│94年4月11日 │ BX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4 │國喬光電科技 │中國信託商業│ 94年5月9日 │ 467,286元 │94年5月9日│94年5月9日 │ BX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5 │國喬光電科技 │中國信託商業│ 94年6月9日 │ 467,286元 │94年6月9日│94年6月9日 │ BX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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