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07號
SLDM,113,聲,120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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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判決確
定日期」欄所載「111/12/29」,應補充更正為「111/12/28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18日,而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7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告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暨考量受刑人之動機、行為態樣
、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
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執行完畢部分,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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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