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鍾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鍾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之罪由本院判決,而判決日期為1
13年2月22日,核屬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聲請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
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合計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20日為重,且不得逾1
20日。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
希望定拘役100日(見本院卷第91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周鍾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2次)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6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27、275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38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112年度簡字第39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6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9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 編號1至編號3經士林地院113年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強制換頁==========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4次)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24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62、54171、55092、629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58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