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原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4 頁至第48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三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7,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 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為侵占遺失物罪(2罪) 、竊盜罪(2罪),上開各罪行為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8月4 日、112年3月9日、111年7月6日及112年2月5日,及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與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亦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佐,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雖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其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上開已執行之罰金,僅係就 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東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