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致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經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各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
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 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郭致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