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34號
SLDM,113,聲,113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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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勢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勢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勢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8 頁、第94頁)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 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1年2月13日至 111年2月17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2日、110年6月16 日、110年6月22日,復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 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2年4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勢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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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