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德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德芳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 年1月16日15時前某時」,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連德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以,本院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連德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